[案例探究]沈陽市中級人科技驗屋平易近法院對楊斌合同欺騙、不符合法令占用農用地、對單元賄賂、單元賄賂


(引者註:原貼地點網址我找不著瞭,向貼者致歉並鳴謝,印象裡便是來自沈陽中院的網站。)
  
  沈陽市中級人平易近法院對楊斌合同欺騙、不符合法令占用農用地、對單元賄賂、單元賄賂案刑事訊斷書
  
  
   刑事訊斷書
  
  
  
   案號:[2003]沈刑二初字第70號??
   公訴機關中華人平易近共和國遼寧省沈陽市人平易近查察院。
  
   原告單元沈陽歐亞實業有限公司,居處地遼寧省沈陽市於洪區北陵鄉小韓村,法定代理人楊斌。
  
   官司代理人邊守捷,沈陽歐亞實業有限公司總裁助理。
  
   辯解人馬舒寧、地步,北京市京都lawyer firm lawyer 。
  
   原告單元沈陽歐亞農業成長有限公司,居處地遼寧省沈陽市於洪區白山路150號,法定代理人楊斌。
  
   官司代理人楊風林,沈陽歐亞農業成長有限公司賣力人。
  
   辯解人楊航遙,北京市京都lawyer firm lawyer 。
  
   辯解人梁軍,北京市國達lawyer firm lawyer 。
  
   原告人楊斌,男,1963年2月11日誕生於中華人平易近共和國江蘇省南京市,荷蘭 王國國籍(護照號N80033782),漢族,年夜學文明,系沈陽歐亞實業有限公司、沈陽歐亞農業成長有限公司、沈陽海牙年夜飯店有限公司、沈陽荷蘭村房產開發有限公司、沈陽歐亞溫室有限公司、沈陽歐亞國際徵詢有限公司董事長、法定代理人,住荷蘭王國萊頓(LEIDEN)市荷夫蘭(HOFLAAN)街43號。因本案於2002年10月4日被監督棲身,同年11月27日經遼寧省沈陽市人平易近查察院批準被拘捕,現羈押於遼寧省沈陽市看管所。
  
   辯解人田文昌、曹樹昌,北京市京都lawyer firm lawyer 。
  
  樂菁驗屋 遼寧省沈陽市人平易近查察院以沈檢刑訴字(2003)第168號告狀書,指控原告單元沈陽歐亞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亞實業公司)犯不符合法令占用農用地罪、合同欺騙罪、對單元賄賂罪、單元賄賂罪,原告單元沈陽歐亞農業成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亞農業公司)犯偽造金融票證罪,原告人楊斌犯虛偽出資罪、不符合法令占用農用地罪、合同欺騙罪、對單元賄賂罪、單元賄賂罪、偽造金融票證罪,於200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構成合議庭,公然閉庭審理瞭本案。遼寧省沈陽市人平易近查察院指派副查察長李峰、查察員王兵心、賀文武及代表查察員王英珍出庭支撐公訴。原告單元歐亞實業公司官司代理人邊守捷及辯解人馬舒寧、地步,原告單元交屋檢查歐亞農業公司官司代理人楊風林及辯解人楊航遙、梁軍,原告人楊斌及辯解人田文昌、曹樹昌到庭餐與加入官司。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在閉庭審理中,控、辯兩邊針對告狀書指控上述原告單元和原告人的罪名、事實及相干情節,當庭舉證、質證和爭辯,原“這是奴婢猜測的,不知道對不對。”彩秀本能的給自己開一條出路,她真的很怕死。告單元的官司代理人及原告人作瞭最初陳說。綜符合法規庭查詢拜訪、法庭爭辯的情形及控辯兩邊的概念和理由,本院評判如下:
  
   一、關於告狀指控原告人楊斌虛偽出資犯法部門
  
   1、虛偽出資人平易近幣8070萬元的事實
  
   公訴機關指控:1998年4月22日,原告人楊斌以荷蘭歐亞國際商業公司(以下簡稱荷蘭歐亞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名義與沈陽靚馬團體公司(以下簡稱靚馬團體)和中國農房主北公司(以下簡稱中農房公司)配合出資成立歐亞實業公司,在沈陽市工商治理部分註冊掛號,並取得姑且業務執照,註冊資源人平易近幣1.2億元。三方的出資額及占註冊資源的比例分離為:荷蘭歐亞公司人平易近幣6000萬元,占50%;靚馬團體人平易近幣3000萬元,占25%;中農房公司人平易近幣3000萬元,占25%。後經三方協定變革出資額,變革後的出資額及占註冊資源的比例分離為:荷蘭歐亞公司人平易近幣8400萬元,占70%;靚馬團體人平易近幣3000萬元,占25%;中農房公司人平易近幣600萬元,占5%。
  
   歐亞實業公司成立當前,原告人楊斌為解決人平易近幣8400萬元出資問題,間接與廣東英豪科技教育投資株式會社(以下簡稱廣東英豪公司)董事長陳忠聯聯絡接觸,讓陳忠聯向歐亞實業公司轉款“逛逛帳”。1998年6月11日至1999年2月23日,陳忠聯設定本公司的財政總監林爾堅等人經由過程匯票或電匯等方法,先後向歐亞實業公司帳戶轉款人平易近幣7150萬元。當每筆金錢轉進歐亞實業公司的帳戶後,楊斌便支使財政職員將金錢記進“實收資源”科目,並以該金錢作為實收資源,於1999年3月8日入行驗資。事實上,該筆資金(人平易近幣7150萬元)已於1999年3月1日前分離返還給原公司及其聯繫關係公司。1999年3月8日,吉林正則管帳師firm 依據歐亞實業公司提供的包含上述7150萬元在內的人平易近幣7480萬元的去來單據、記帳憑據和偽造的美元115萬元(折合人平易近幣920萬元)的溫室裝備發票及偽造的4份完稅證實,出具吉正則會師驗字(1999)6號驗資講演,稱“沈陽歐亞截止到1999年3月8日已收到其股東荷蘭歐亞投進的資源金8400萬元人平易近幣,此中貨泉資金7480萬元人平易近幣,什物資產920萬元人平易近幣。”歐亞實業公司將上述驗資講演及其餘相干資料提供應工商主管部分,申領換發瞭“業務執照”。楊斌虛偽出資人平易近幣8070萬元。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控方在庭審中向法庭提供瞭下列證據:
  
   (1)證實原告人成分、歐亞實業公司成立時光及各出資方出資情形的相干書證:
  
   ①楊斌護照復印件、荷蘭歐亞公司《業務執照》復印件及中文譯本,證實楊斌為荷蘭王國國籍;荷蘭歐亞公司的企業性子為個別企業,成立於1994年6月13日,企業賣力報酬楊斌。
  
   ②歐亞實業公司的《業務執照》正本復印件一份,證實該公司於1998年4月22日註冊掛號,為中外一起配合運營企業,註冊資源為人平易近幣1.2億元,董事長楊斌,業務執照有用期至1999年3月1日。
  
   ③中外一起配合運營企業合同二份,證實楊斌應依照合同商定,在規則刻日內現實繳支付資人平易近幣8400萬元。
  
   (2)證實原告人楊斌應用廣東英豪公司及其聯繫關係公司走帳資金人平易近幣7150萬元作為註冊資源金的證據:
  
   ①證人陳忠聯的證言,證實楊斌應用其公司的走帳資金入行驗資以及7150萬元資金“空轉”觸及到的各公司均系該公司的聯繫關係公司;同時還證實楊斌在四川廣漢歐亞花草有限公司沒有出資,合同商定楊斌應出資的60萬美元是由其公司墊付。
  
   ②證人林爾堅的證言,證實其公司為晉陞事跡,與楊斌的公司簽署虛偽的承建溫室、購銷花草合同,兩邊經由過程一系列的資金走帳,虛增瞭公司利潤,其公司7150萬元資金分數次匯進楊斌的公司,資金“空轉”的詳細經由;同時證實,資金走帳時觸及的各公司均系廣東英豪公司的聯繫關係公司,沒有給楊斌的公司開具過115萬美元的購貨發票,楊斌在四川廣漢歐亞花草有限公司沒有投資等。
  
   ③證人張偉斌(廣東英豪科技教育投資株式會社財政部副司理)的證言,證實人平易近幣7150萬元資金系“空轉”,並無現實營業產生。
  
   此外,廣東英豪公司及其聯繫關係公司職員黃桂芳、徐虹、鐘麗娜、林小兵、佘於淳等證人的證言,亦證實打點人平易近幣7150萬元走帳資金相干財政手續的詳細經過歷程。
  
   ④證人徐叫(深圳市英邁爾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程奇(廣州市芳村區結合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嘉寧(廣州市河漢倉市場成長有限公司董事長)等的證言及英豪黌舍章程、中國證券報佈告三份、深圳市英邁爾實業有限公司章程及決定、廣州市河漢倉市場成長有限公司章程、廣州市芳村區結合有限責任公司章程、四川廣漢歐亞花草有限公司合平等相干書證,證實廣東英豪公司的7150萬元資金周轉時,觸及到的各公司是該公司的聯繫關係公司。
  
   (3)證人王暉(歐亞實業公司財政部主管)的證言,證實人平易近幣7150萬元在其公司轉進、轉出的詳細情形及此款是原告人楊斌支使其記進實收資源的事實:1998年6月從荷蘭歐亞公司轉進1000萬元記進我公司實收資源帳戶,帳上反應當天就將此筆資金以預支帳款科目轉進四川廣漢歐亞花草有限公司。1998年8月27日,從荷蘭歐亞公司轉進608萬元,公司記進實收資源帳戶;28日,以預支款科目轉進四川廣華化纖株式會社。1998年9月25日,收到廣州市河漢倉市場成長有限公司轉進款92萬元及廣州市芳村區結合有限責任公司轉進款1650萬元;10月5日,以預支帳款科目將1742萬元資金轉歸四川廣華化纖株式會社。1999年1月27日,光年夜證券廣州金城證券生意業務業務部電匯到公司兩筆資金總計3300萬元,記進實收資源帳戶;29日,打進資金的單元財政賣力人張偉斌將我公司開具的3100萬元匯票帶走; 2月10日,以電匯的情勢匯給四川歐亞農業株式會社120萬元,記進預支款。1999年2月24日,深圳市英邁爾實業有限公司以匯票情勢轉進500萬元,記進實收資源;3月1日,公司以匯票情勢將500萬元中的470萬元轉歸廣州市芳村區結合有限責任公司。資金到帳時,楊斌告知咱們財政部分,這些資金都是荷蘭歐亞的資源金。匯出時,楊斌告知財政部分資金的用處,我就按楊斌的要求下帳。咱們公司去出打資金都須楊斌審批、具名。1999年3月初,閆闖(歐亞實業公司財政總監,另案處置)拿來瞭一張四川廣華化纖株式會社開具的金額為115萬美元的溫室裝備發票,告知我記進實收資源帳戶。
  
   (4)公安機關依法調取的歐亞實業公司與廣東英豪公司各聯繫關係公司之間流轉的相干單據、記帳憑據及查察機關出具的遼檢技鑒會字(2003)第1號司法管帳檢修講演,證實原告人楊斌用於驗資的7150萬元的資金來歷、流向及管帳科目標紀錄情形。司法管帳檢修講演表白:歐亞實業公司的7150萬元註冊資金分離來歷於深圳市英邁爾實業有限公司、廣州市河漢倉市場成長有限公司、廣州市芳村區結合有限責任公司、光年夜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廣州金城證券生意業務業務部;歐亞實業公司將7150萬元資金分離以預支帳款的情勢匯進廣漢歐亞花草有限公司、四川廣華化纖公司、四川歐亞農業有限公司、廣州市芳村區結合有限公司;歐亞實業公司收到7150萬元資金,分離記進瞭實收資源科目標“貸方”,明細科目是荷蘭歐亞公司;“銀行貸款”科目標“借方”。
  
   (5)證實歐亞實業公司提供應工商行政治理部分的吉正則會師驗字(1999)6號驗資講演的相干情形的證據:
  
   ①證人黃南林(吉林正則管帳師firm 註冊管帳師)的證言,證實驗資講演由其實現,是依據該公司提供的稅務證實、資信證實、銀前進帳單、對帳單入行驗資的。
  
   ②驗資講演及歐亞實業公司驗資明細表一份、廣州市芳村區稅務局出具的證實文件三份、廣漢市處所稅務局出具的資信證實一份、溫室裝備發賣美元發票一張等書證,證實吉林正則管帳師firm 是根據上述相干證實文件制作驗資講演的。
  
   ③公安機關遼公刑技(文檢)〔2002〕162、182號刑事手藝檢修講演二份,證實上述稅務機關的三份證實文件、資信證實及美元發票,經鑒定均系偽造。
  
   (6)證實歐亞實業公司其餘股東的出資、股權讓渡情形及原股東、債務人與該公司的債務債權關系的無關證據:
  
   ①證人王新智(靚馬團體董事長)的證言,證實1998年3月,靚馬團體、中農房公司與楊斌的荷蘭歐亞公司簽訂瞭一起配合成立歐亞初驗.交屋實業公司的合同,靚馬團體以提供的2200畝地盤中的667畝作為股份,其他地盤為投資。1999年末,靚馬團體將其領有的股份讓渡給楊斌,股份讓渡款人平易近幣3000萬元分三年付清,2000年楊斌已付人平易近幣1000萬元。2001年4月3日,靚馬團體與楊斌從頭簽署瞭無關地盤的協定,將上述提到的2200畝地盤一次性讓渡給歐亞實業公司,歐亞實業公司依照協定需分期付給靚馬團體地上物動遷、勞能源安頓及地盤抵償費共計人平易近幣1.72億元,楊斌僅兌現瞭2001年的分期付款額人平易近幣3000萬元。同時還證實,2000年10月,小韓村與歐亞實業公司簽署瞭一份地盤讓渡合同,小韓村讓渡地盤199.36畝,讓渡價款共計人平易近幣2392.32萬元。歐亞實業公司已付給小韓村人平易近幣1171.16萬元,還欠人平易近幣1221.16萬元。歐亞實業公司欠靚馬團體和小韓村地盤讓渡費等總計人平易近幣1.5億餘元。
  
   此外,工商部分提供的驗資證實書一份,證實靚馬團體以地盤出資人平易近幣3000萬元。
  
   ②證人許萬華(中農房公司總司理)的證言,證實其公司與楊斌的荷蘭歐亞公司、靚馬團體組建歐亞實業公司,合同商定中農房公司出資人平易近幣3000萬元,占股本額的25%,後經三方的承認,現實出資人平易近幣600萬元,占股本額的5%。2000年4月,經三方協商簽署瞭股份讓渡協定,中農房公司和靚馬團體正式從歐亞實業公司退股。可是楊斌並沒有按股份讓渡協定返還中農房公司上述金錢。
  
  此外,相干的記帳憑據及收款收條16份,亦證實中農房公司出資情形。
  
   ③江蘇南通三建團體有限公司對歐亞實業公司平易近事訴狀一份,證實歐亞實業公司拖欠其人平易近幣1.64億餘元工程款的事實。
  
   公訴機關據此認定原告人楊斌的上述行為已組成虛偽出資罪。
  
   原告人楊斌在庭審質證時對指控其應用廣東英豪公司人平易近幣7150萬元資金“走帳”的事實無貳言,但對部門證據表現貳言:對質人陳忠聯的證言建議,美元60萬元不是他們為其墊付的;對質人王暉的證言建議,其沒讓她將港幣記進實收資源帳戶;對驗資講演中的三份假證實文件建議,其不了解是誰做的,也沒支使誰做;對江蘇南通三建團體有限公司告狀欠工程款的事實建議,其已付出年夜部門工程款,因工程尚未驗收終了,依照合同,欠也是公道、符合法規的。
  
   原告人楊斌的辯解人在庭審質證時建議:無關虛偽證實文件的書證不克不及證實是原告人楊斌偽造,觸及的驗資講演與註冊資源無關,不克不及證實虛偽出資方面的事實;欠江蘇南通三建團體有限公司的款是平易近事法令關系,與本指控有關。
  
   2、虛偽出資港幣1.255億元的事實
  
   公訴機關指控:2000年12月至2001年7月,原告人楊斌以荷蘭歐亞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先後與沈陽萬博商貿有限公司合資成立沈陽海牙年夜飯店有限公司、與北陵房產開發有限公司合資成立沈陽荷蘭村房產開發有限公司,獨資成立沈陽歐亞溫室有限公司、沈陽歐亞國際徵詢有限公司,並取得工商部分頒布的業務執照。依照合同規則,荷蘭歐亞公司應在規則刻日內對上述四公司現實認繳出資共計美元1583萬元。
  
   2001年7月19日,原告人楊斌擔任董事會 的歐亞農業(控股)有限公司在噴鼻港上市。7月23日至8月9日,依照楊斌授意,歐亞農業(控股)有限公司先後從噴鼻港結合銀行有限公司匯給上述四公司設在工商銀行沈陽新北支行的外幣資源金帳戶港幣1.255億元,資金進帳跋文進實收資源帳目,數日後便均被轉進歐亞農業公司的銀行帳戶。上述四公司將這筆資金作為楊斌的實繳出資,向工商主管部分申領換發瞭“業務執照”。楊斌虛偽出資港幣1.255億元(折合人平易近幣133 117 850元)。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控方在庭審中向法庭提供瞭下列證據:?
  
   (1)證實上述四公司申請成立等相干情形的書證:
  
   沈陽海牙年夜飯店有限公司:
  
   ①外商投資企業申請掛號表,證實楊斌具名並申請建立沈陽海牙年夜飯店有限公司,荷蘭歐亞公司出資美元285萬元。
  
   ②沈陽市外經貿委沈外經貿資字〔2000〕793號《關於中外合資企業“沈陽海牙年夜飯店有限公司”合同、章程及建立的批復》,證實“蕭拓實在不能放棄花姐,還想娶花姐為妻,蕭拓徵求了夫人的同意。”奚世勳猛地站起身來,鞠躬90度里斯向蘭媽媽問道。沈陽市外經貿委批准沈陽萬博商務有限公司與荷蘭歐亞公司合資成立沈陽海牙年夜飯店有限公司,並規則合營公司各方凌駕合同規則的出資刻日三個月仍未出資,審批機關有權撤銷該公司的批準證書。
  
   ③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證實沈陽海牙年夜飯店有限公司被批準成立,荷蘭歐亞公司出資額為美元285萬元。
  
   ④企業法人《業務執照》(正本),證實沈陽海牙年夜飯店有限公司註冊成立的情形,此中註冊資源美元300萬元。
  
   ⑤沈陽海牙年夜飯店有限公司合同、章程,證實荷蘭歐亞公司應在2001年年末前繳清出資美元285萬元。
  
   ⑥吉北泰師驗字(2001)57號驗資講演,證實楊斌應用從噴鼻港匯進的港幣2200萬元作為對沈陽海牙年夜飯店有限公司的出資款入行驗資。
  
   ⑦外商投資企業變革掛號申請書、外商投資企業合同、章程變革批件(沈外經貿企字〔2001〕470號)、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企業法人《業務執照》(正本)、公司合同及章程,證實楊斌申請變革沈陽海牙年夜飯店有限公司註冊資源為美元2980萬元,外方即荷蘭歐亞公司出資美元2965萬元,占99.5%。
  
   沈陽南投驗屋荷蘭村房產開發有限公司:
  
   ①外商投資企業申請掛號表,證實楊斌具名批准並申請建立沈陽荷蘭村房產開發有限公司,荷蘭歐亞公司出資人平易近幣1330萬元。
  
   ②沈陽市外經貿委沈外經貿資字〔2001〕39號《關於中外合資企業“沈陽荷蘭村房產開發有限公司”合同、章程及建立的批復》,證實沈陽市外經貿委批准北陵房產開發有限公司與荷蘭歐亞公司合資成立沈陽荷蘭村房產開發有限公司,並規則合資公司各方凌駕合同規則的出資刻日三個月仍未出資,審批機關有權撤銷該公司的批準證書。
  
   ③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證實沈陽荷蘭村房產開發有限公司被批準成立,此中荷蘭歐亞公司出資額為人平易近幣1330萬元。
  
   ④企業法人《業務執照》(正本),證實沈陽荷蘭村房產開發有限公司的註冊情形,此中註冊資源美元168萬元。
  
   ⑤沈陽荷蘭村房產開發有限公司合同、章程,證實荷蘭歐亞公司應按合同規則的刻日繳清出資人平易近幣1330萬元。
  
   ⑥沈騰會驗字(2001)215號驗資講演,證實楊斌應用從噴鼻港匯進的港幣1800萬元作為其對沈陽荷蘭村房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出資款入行驗資。
  
   ⑦外商投資企業變革掛號申請書、外商投資企業合同、章程變革批件(沈外經貿企字〔2001〕225號、466號)、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企業法人《業務執照》(正本),以及沈陽荷蘭村房產開發有限公司合同,證實楊斌批准並申請變革公司出資為美元240萬元,即人平易近幣2000萬元,此中荷蘭歐亞公司出資額美元228萬元,即人平易近幣1900萬元;後再次變革公司出資美元2980萬元,此中荷蘭歐亞公司出資額為美元2968萬元,占99.6%。
  
   沈陽歐亞溫室有限公司:
  
   ①外商投資企業申請掛號表,證實楊斌具名批准並申請建立沈陽歐亞溫室有限公司,荷蘭歐亞公司出資美元70萬元。
  
   ②沈陽市於洪區外經貿委沈於外經貿資〔2001〕51號《關於外資企業“沈陽歐亞溫室有限公司”章程及建立的批復》,證實於洪區外經貿委批准荷蘭歐亞公司獨資成立沈陽歐亞溫室有限公司,並規則投資者凌駕規則的出資刻日三個月仍未出資,審批機關有權撤銷該公司的批準證書。
  
   ③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證實沈陽歐亞溫室有限公司被批準成立,荷蘭歐亞公司出資額為美元70萬元。
  
   ④企業法人《業務執照》(正本),證實沈陽歐亞溫室有限公司的註冊情形,此中註冊資源美元70萬元。
  
   ⑤沈陽歐亞溫室有限公司章程,證實荷蘭歐亞公司投資美元100萬元成立沈陽歐亞溫室有限公司,註冊資源為美元70萬元,投資方應在批準後的三個月內繳清出資額。
  
   ⑥吉北泰師驗字(2001)60號驗資講演,證實楊斌應用從噴鼻港匯進的港幣550萬元作為其對歐亞溫室有限公司的出資款入行驗資。
  
   ⑦外商投資企業變革掛號申請書、外商投資企業合同、章程變革批件(沈外經貿企字〔2001〕469號)、企業法人《業務執照》(正本)、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公司章程,證實楊斌批准並申請沈陽歐亞溫室有限公司變革註冊資源為美元2980萬元。
  
   沈陽歐亞國際徵詢有限公司:
  
   ①外商投資企業申請掛號表,證實楊斌具名批准並申請建立沈陽歐亞國際徵詢有限公司,荷蘭歐亞公司出資港幣8000萬元。
  
   ②沈陽金融商貿開發區治理委員會沈金貿〔2001〕19號《關於外資企業“沈陽歐亞國際徵詢有限公司”章程及建立的批復》,證實沈陽金融商貿開發區治理委員會批准荷蘭歐亞公司獨資成立沈陽歐亞國際徵詢有限公司,並規則投資者凌駕規則的出資刻日三個月仍未出資,審批機關有權撤銷該公司的批準證書。
  
   ③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證實沈陽歐亞國際徵詢有限公司被批準成立,荷蘭歐亞公司出資額為港幣8000萬元。
  
   ④企業法人《業務執照》(正本),證實沈陽歐亞國際徵詢有限公司的註冊情形,此中註冊資源為美元103藍媽媽還是覺得難以置信,小心翼翼的說道:“你不是一直很喜歡世勳的孩子,一直盼著嫁給他,娶他為妻嗎?”8萬元。
  
   ⑤沈陽歐亞國際徵詢有限公司章程,證實荷蘭歐亞公司的投資總額為港幣21 580萬元,註冊資源為港幣8000萬元,獨資公司應在業務執照下發後六個月內繳清所有的出資額。
  
   ⑥吉北泰師驗字(2001)58號驗資講演,證實楊斌應用從噴鼻港匯進的港幣8000萬元作為其對沈陽歐亞國際徵詢有限公司的出資款入行驗資。
  
   (2)證實原告人楊斌虛偽出資港幣1.255億元的證物證言:
  
   ①證人李剛(歐亞實業公司副總司理)的證言,證實上述四公新成屋司註冊成立的相干情形:沈陽歐亞國際徵詢有限公司的註冊事業是閆闖賣力的,聽說是開發區為實現招商引資義務但願楊斌能在開發區投資,楊斌允許瞭;成立沈陽海牙年夜飯店有限公司是楊斌建議的,詳細註冊事業是名目部做的;成立沈陽荷蘭村房產開發有限公司是工程部與楊斌研討決議的;楊斌想成立沈陽歐亞溫室有限公司,以便當前溫室工程本身做,註冊事業也是名目部辦的。上述四公司註冊資源金是否到位不清晰,由於註冊資源的註進均由楊斌與財政部分決議。閆闖建議外資投進必需是註冊資金投進能力作為外商投資,以是楊斌、閆闖決議將噴鼻港上市召募到的交屋檢查資金分離投到幾個公司,並記作註冊資源金,爾後接踵調歸歐亞農業公司。資金操縱是財政部閆闖賣力的。
  
   ②證人劉桂芬(歐亞實業公司原財政部司理、歐亞農業公司副總司理)的證言,證實楊斌成立上述四公司的工商註冊掛號是歐亞實業公司的名目部打點的;楊斌和閆闖在噴鼻港按上述公司其時在工商註冊時的資源金數額,從噴鼻港將港幣分離匯進各公司的資源金帳戶,作為驗資用;閆闖說這筆錢是歐亞農業公司的款,資金匯進到預售屋上述公司後,當即轉進歐亞農業公司結清算計帳戶;閆闖說過,從噴鼻港匯來的資金必需經由楊斌具名批準能力打點;別的,財政收入1萬元以上的資金必需經楊斌具名批準,噴鼻港匯來的數億元港幣,不經由楊斌的批准是不成能的。
  
   ③證人馮溯(歐亞實業公司財政部司理)的證言,證實2001年7月從噴鼻港匯進上述四公司資源金帳戶共計港幣1.255億元,在工商銀行新北支行結匯後,都轉到歐亞農業公司帳戶瞭。
  
   ④證人王蔚然(歐亞實業公司名目部副司理)的證言,證實上述四公司的成立及增資的相干情形:我在名目部期間先後打點瞭四個合資、獨資公司。約莫在2000年擺佈,閆闖告知我要成立沈陽海牙年夜飯店有限公司,我將成立公司所需的註冊地址、企業性子、註冊資金、法人代理等資料預備好後報工商局審批。該業務執照是2001年1月8日下發的。2001年6月成立沈陽歐亞國際徵詢有限公司時,是楊斌告知我打點的。沈陽荷蘭村房產開發有限公司是2001年頭總裁辦通知我打點的。沈陽歐亞溫室有限公司是2001年5月閆闖通知我打點的。沈陽海牙年夜飯店有限公司、沈陽荷蘭村房產開發有限公司、沈陽歐亞溫室有限公司在2001年9月至10月間變革註冊資源,增資到美元2980萬元。在變革公司的註冊掛號時,原註冊資源金應到位,工商局承認後,能力變革掛號。我提供應工商局的吉北泰師驗字(2001)57、58、60號驗資講演是財政部給我的,後將驗資講演、變革資料一路送到工商局。
  
   ⑤證人段曉紅(歐亞實業公司招待辦主管、沈陽萬博商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的證言,證實沈陽萬博商務有限公司是由楊斌出資註冊的,其是掛名法人,一樣平常的運營都是楊斌指派人往做。沈陽海牙年夜飯店有限公司是由沈陽萬博商務有限公司和荷蘭歐亞公司成立的合資企業,法定代理人是楊斌,其在沈陽海牙年夜飯店有限公司沒有任職。公司成立和增添註冊資源時其在觸及沈陽萬博商務有限公司的無關文件上簽瞭字。
  
   ⑥證人張育紅(歐亞實業公司管帳)的證言,證實沈陽海牙年夜飯店有限公司成立及註冊資源港幣2200萬元的記帳情形:海牙年夜飯店有限公司成立於2001年1月,法定代理人是楊斌,企業類型屬中外合資,公司註冊資源最後為300萬美元,之後又增添註冊資源至2980萬美元,按合同商定荷蘭歐亞公司本來註冊時應出資285萬美元,增資後共計應出資美元2965萬元;2001年7月25日海牙年夜飯店有限公司現實收到荷蘭歐亞公司註冊資源金港幣2200萬元,折合美元283萬元,記進實收資源帳戶,此款於2001年7月27日轉到歐亞農業公司,因此外部去來的科目記的帳。
  
   ⑦證人張頌文(沈陽荷蘭村房產開發有限公司管帳)的證言,證實沈陽荷蘭村房產開發有限公司成立及註冊資源金港幣1800萬元的記帳情形:公司成立於2001年2月,是中外合資企業,法定代理人是楊斌,註冊資源金開端時是168萬美元,之後增資到240萬美元,最初增添到2980萬美元。到2002年10月止,公司收到荷蘭歐亞公司現實投資港幣1800萬元,約折合美元230萬元。此款記在公司的實收資源帳戶,後轉給歐亞農業公司,以外部去來科目記的帳。
  
   此外,證人林淳伍(沈陽北陵房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的證言,證實因政策不答應外方獨資辦房地產公司,在沈陽市於洪區北陵鄉黨委書記大作榮要求下,其公司作為成立沈陽荷蘭村房產開發有限公司的所謂中方投資人,協助打點瞭業務執照等相干手續,公司現實沒有出資,不介入任何運營流動,也不負擔任何債務債權;證人大作榮的證言,證實其為打點沈陽荷蘭村房產開發有限公司的業務執照,讓林淳伍提供相干一起配合資料。
  
   ⑧證人張麗穎(沈陽歐亞溫室有限公司管帳)的證言,證實沈陽歐亞溫室有限公司的成立及資源金港幣550萬元的記帳情形:沈陽歐亞溫室有限公司於2001年5月28日註冊成立,法定代理人是楊斌,成立初期註冊資源是70萬美元,後增資至2980萬美元。該公司實繳資源是550萬港幣,此筆款轉進公司帳戶時,記進實收資源科目,後轉給歐亞農業公司,轉出時以外部去來科目記的帳。
  
   此外,證人吳秋玲(歐亞實業公司管帳)的證言,證實到工商部分為沈陽歐亞溫室有限公司打點業務執照延期手續的無關事實。?
  
   ⑨證人李良琛、寒銀鎖(均系沈陽金融商貿開發區副主任)的證言,證實沈陽歐亞國際徵詢有限公司是沈陽金融商貿開發區失常的招商引資名目,並沒有答應楊斌投進資金後即可轉走。證人張濤、許年夜地(分離系沈陽金融商貿開發區處長、事業職員)的證言,亦證實上述情形。
  
   此外,證人宋志文(國傢外匯治理局遼寧省分局資源名目治理處副處長)的證言,證實遼寧省外匯治理局沒有向楊斌等人哀求匡助實現引入外資義務。證人呂凡(沈陽市對外商業經濟一起配合局副局長)的證言,證實其是依照法定步伐打點沈陽海牙年夜飯店有限公司、沈陽歐亞溫室有限公司、沈陽荷蘭村房產開發有限公司無關外商投資變革審批手續的。
  
   ⑩證人黃漢森〔原系噴鼻港歐亞農業(控股)有限公司自力非履行董事〕的證言,證實歐亞農業(控股)公司在噴鼻港上市後召募資金的用處:招股仿單中通知佈告的召募資金的投資名目是投資設置裝備擺設溫室,收購沈陽的一個名目。轉變用處需求董事會散會研討決議,但沒有開過如許的會議,也沒有望到過轉變資金投向的相干文件。
  
   (3)公安機關依法提取的相干單據和記帳憑據,證實上述四公司驗資、註冊的港幣1.255億元的來歷、往向及相干公司記帳情形。
  
  沈陽市人平易近查察院出具的四份司法管帳檢修講演,亦證實上述事實:
  
   ①沈檢鑒會字(2003)6號檢修講演證實:用於沈陽歐亞國際徵詢有限公司驗資註冊的港幣8000萬元,是2001年7月30日由歐亞農業(控股)有限公司轉進;8月3日,該公司又將其轉給歐亞農業公司。沈陽歐亞國際徵詢有限公司在工商銀行沈陽新北支行的帳號,從開戶到2002年9月,除8000萬元港幣轉進迅即又轉出外,再無其餘入款。
  
   ②沈檢鑒會字(2003)7號檢修講演證實:用於沈陽海牙年夜飯店有限公司驗資註冊的港幣2200萬元,是2001年7月25日由歐亞農業(控股)有限公司轉進,進帳時記進實收資源科目;7月27日,將該款轉給歐亞農業公司,但記帳時不是記削減實收資源,而是記增添外部去來。歐亞農業公司在收到該款後,記增添其餘敷衍款,但不是記敷衍海牙年夜飯店有限公司,而是記敷衍歐亞農業(控股)有限公司。沈陽海牙年夜飯店有限公司在工商銀行沈陽新北支行的港幣戶從開戶到2002年9月,除2200萬元港幣轉進迅即又轉出外,再無其餘入款。
  
   ③沈檢鑒會字(2003)8號檢修講演證實:用於沈陽歐亞溫室有限公司驗資註冊的港幣550萬元,是2001年7月25日由歐亞農業(控股)有限公司轉進,記進實收資源科目;7月27日,將該款轉給歐亞農業公司,但在記帳時不是記削減實收資源,而是記增添外部去來。歐亞農業公司在收到該款跋文增添其餘敷衍款,但不是記敷衍歐亞溫室有限公司,而是記敷衍歐亞農業(控股)有限公司。沈陽歐亞溫室有限公司在工商銀行沈陽新北支行的港幣戶從開戶到2002年9月,除550萬元港幣轉進迅即又轉出外,再無驗屋設備其餘入款。
  
   ④沈檢鑒會字(2003)9號檢修講演證實:用於沈陽荷蘭村房產開發有限公司驗資註冊的港幣1800萬元,是2001年7月25日和8月9日由歐亞農業(控股)有限公司轉進的,進帳時均記進實收資源科目;7月27日和8月28日,分兩次將款轉給歐亞農業公司,但在記帳時不是記削減實收資源,而是記增添外部去來。歐亞農業公司在收到該款後,記增添其餘敷衍款,但不是記敷衍沈陽荷蘭村房產開發有限公司,而是記敷衍歐亞農業(控股)有限公司。沈陽荷蘭村房產開發有限公司在工商銀行沈陽新北支行的港幣戶從開戶到2002年9月,除瞭1800萬元港幣轉進迅即又轉出外,再無其餘入款。
  
   (4)遼寧省公安廳遼公刑技(文檢)〔2002〕163號刑事手藝檢修講演,證實吉北泰師驗字(2001)57號、58號、60號驗資講演均系偽造。
  
   (5)國傢外匯治理局遼寧省分局出具的證實資料,證實2001年7月、8月港幣兌換人平易近幣比價為1:1.0607。
  
   (6)公安機關出具的情形闡明,證實歐亞農業(控股)有限公司在噴鼻港召募的資金匯進上述四公司的外幣資源金帳戶是原告人楊斌簽的字。
  
   公訴機關據此認定原告人楊斌的上述行為已組成虛偽出資罪。?
  
   原告人楊斌在庭審質證時對上述部門證據建議貳言或做出增補闡明:對質人李剛的證言建議,沈陽歐亞國際徵詢有限公司沒有運營,資金調進由閆闖操縱,是為沈陽市引入外資;對質人寒銀鎖的證言增補闡明,和金融開發區沒談任何名目,成立沈陽歐亞國際徵詢有防水層限公司是為瞭實現金融開發區外資調進義務;對質人黃漢森的證言建議,黃漢森是董事會參謀,董事會的決定他不清防水層晰。
  
   原告人楊斌的辯解人在庭審質證時建議:查察機關的司法管帳檢修講演隻證實港幣1.255億元資金的走向,與指控的虛偽出資罪有關。
  
   原告人楊斌的辯解人在庭審中增補宣讀瞭證人李良琛、寒銀鎖、許年夜地的證言,證實沈陽市無關部分為瞭引入外資,由原告人楊斌成立瞭沈陽歐亞國際徵詢有限公司。
  
   公訴人對原告人楊斌的辯解人增補宣讀的上述證物證言無貳言。
  
   原告人楊斌對公訴機關指控其虛偽出資犯法,建議如下辯護:關於虛偽出資人平易近幣8070萬元,不管是借仍是走帳,用作註冊資源的事實是存在的,但我作為公司主管責任人沒有支使別人做這件事,其時我不在沈陽。沒有證據證實我支使閆闖偽造證實文件。作為外資企業,用人平易近幣註冊就分歧法,工商部分不該該批。我歸到沈陽後發明這個問題,多次想措施調外資。後四個公司中,沈陽歐亞國際徵詢有限公司始終沒有運營,是虛設的公司,其他三個公司之後變革註冊資源金為2000多萬美元,都是為瞭沈陽市的外資調進,為沈陽市做奉獻。從法令意義上這四個公司確鑿違法瞭,可是有因素的。關於形成的迫害效果,咱們沒有欠江蘇南通三建團體有限公司那麼多錢,曾經付出瞭85%的工程款,凌駕合同付款商定,他們告狀拖欠工程款的數額需求核實。
  
   原告人楊斌的辯解人建議如下辯解定見:1、關於犯法主體,告狀書表述虛偽出資的主體是荷蘭歐亞公司,但並未告狀該主體,假如沒有斷定該法人主體是否犯法,對其主管職員處分沒有法令根據。2、關於客觀有心,依據相干證據,原告人 楊斌或荷蘭歐亞公司的上述行為,目標並非拐騙對方同本身生意業務,使對方遭遇喪失,而本身獲取不符合法令好處;不解除是為某些人創造政績。這種目標不是虛偽出資罪的客觀有心。3、關於主觀方面,聯合本案事實,對比刑法及無關追訴資格的規則,在公司成立之初雖有出資不實,但在法庭查詢拜訪中,楊斌說他投進 “荷蘭村”資金已有人平易近幣7億多元,遙弘遠於註冊資金,年夜大都在設置裝備擺設運營中經營,控方舉證的內在的事務隻是調動資金的情形,未反應出原告人楊斌投進資金的總額以及與註冊資源總額之間的差額。控方證實的隻是大批資金被抽走,但辯方把握的情形並非是有往無歸,不然,控方多媒體示證所反應進去的宏大的“荷蘭村”名目就難以做出詮釋;案發前“荷蘭村”的資產狀態並非資不抵債,沒有證據證實給股東和債務人形成實際的、間接的經濟喪失;也沒有證據證實楊斌與誰合謀虛偽出資或是以受過兩次以下行政處分,以及應用虛偽出資入行違法流動。4、控方舉證所反應的現實是虛報註冊資金的問題,註冊資金可否到位和是否真正的,與虛偽出資是兩個不異性質的問題。刑法例定虛偽出資罪的立法原意是為瞭包管出資者所建立的公司可以或許失常運轉並可以或許依法負擔平易近事法令責任。資金來歷問題是另一種法令關系。隻要有瞭資金並用於公司名目設置裝備擺設,而且可以負擔法令責任,就不存在虛偽出資的問題,縱然是情勢上有瑕疵,也不克不及以此作為認定犯法的根據。5、犯法的實質特征是社會迫害性,從本案望不出楊斌的投資和開發名目行為有什麼社會迫害性。“荷蘭村”的設置裝備擺設,固然發生瞭銀行和設置裝備擺設單元並非不克不及歸還的債權,但債務債權不等同於給別人形成現實喪失,對這種迫害性應給予主觀、公平的評估。綜上,對原告人楊斌不該以虛偽出資罪治罪處分。
  
   上述由控辯兩邊提供的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依據上述證據,本院對告狀書指控的該起事實予以認定。經庭審還查明:原告人楊斌以荷蘭歐亞公司名義合資成立沈陽海牙年夜飯店有限公司、沈陽荷蘭村房產開發有限公司和獨資成立沈陽歐亞溫室有限公司、沈陽歐亞國際徵詢有限公司,並擔任上述四公司法定代理人,應用歐亞農業(控股)有限公司從噴鼻港轉進的港幣1.255億元作為上述四公司註冊資源入行驗資。此中,沈陽荷蘭村房產開發有限公司用銀前進帳單等相干單據及記帳憑據入行驗資,從管帳師firm 取得瞭內在的事務虛偽的驗資講演,其他三公司偽造瞭驗資講演。上述四公司應用虛偽的證實文件和采取其餘欺詐手腕,詐騙公司掛號主管部分,虛報註冊資源港幣1.255億元,申領換發瞭業務執照。
  
   本院以為,以原告人楊斌為法定代理人的歐亞實業公司、沈陽海牙年夜飯店有限公司、沈陽荷蘭村房產開發有限公司、沈陽歐亞溫室有限公司、沈陽歐亞國際徵詢有限公司,在申請打點上述公司註冊資源掛號經過歷程中,運用偽造的國傢機關的完稅證實、偽造的購貨發票和偽造的驗資講演等虛偽證實文件,采取“借資空轉”等欺詐手腕,虛報註冊資源,數額宏大,詐騙公司掛號主管部分,取得公司掛號,得到公司法人標準延續。原告人楊斌是上述五公司虛報註冊資源間接賣力的主管職員,已組成虛報註冊資源罪。公訴機關本項指控的事實清晰,但聯合庭審查明的無關事實,應定虛報註冊資源罪。
  
   對付原告人楊斌的辯解人新竹驗屋建議的控方舉證並未反應出楊斌的投資與註冊資源之間的差額,隻要公司可以或許失常運轉並能依法負擔平易近事法令責任,就不存在虛偽出資,縱然情勢上有瑕疵,也不克不及以此作為認定犯法根據的辯解定見,經查:本案缺少關於楊斌在歐亞實業公司等公司全體投資情形的證據,是以其投資金錢的來歷及金額無奈斷定,此中哪防水層些投資屬於其自第一次驗屋有資金、是否可以或許用於負擔其出資責任也難以斷定。公司因此其所有的資產對公司的債權負擔責任的,註冊資源是公司法人自有財富的數額體現,也是債務人和社會公家相識公司資信的主要根據。庭審中公訴人當庭宣讀、出示的相干證物證言、書證及鑒定資料等證據,證明上述五公司在打點公司掛號經過歷程中,均有在觸及註冊資源的掛號事項上詐騙公司掛號主管部分的行為,損壞瞭中國公司掛號治理軌制。以提供虛偽證實文件和采取其餘欺詐手腕虛報註冊資源取得公司掛號的上述公司,對市場經濟秩序具備社會迫害性,依法應答上述五公司虛報註冊資源間接賣力的主管職員楊斌究查刑事責任。對原告人楊斌的辯解人建議的不該以虛偽出資罪治罪的辯解定見予以采納;但對其建議的縱然在出資的情勢上有瑕疵,也不克不及以此作為認定犯法的根據的辯解定見,本院不予采納。
  
  對付原告人楊斌的辯解人建議的沒有指控法人犯法,對其主管職員處分沒有法令根據的辯解定見,依據《中華人平易近共和國刑法》的規則,單元犯法的,對單元判處分金,並對其間接賣力的主管職員和其餘間接責任職員判處科罰。楊斌以歐亞實業公司等五公司董事長、法定代理人的成分,在向公司掛號主管部分申請建立或許變革掛號經過歷程中,施行瞭虛報註冊資源驗屋公司的行為,應該認定為單元犯法,查察機關沒有就此起犯法告狀上述單元,依照不告不睬的準則不予處分。但原告人楊斌是上述公司虛報註冊資源間接賣力的主管職員,依法應依照單元犯法間接賣力的主管職員究查其刑事責任。原告人楊斌的辯解人的上述辯解定見於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
  
“媽媽,我女兒不孝順,讓你擔心,我和爸爸傷透了心,還因為我女兒讓家里人為難,真的對不起,對不起!”不知道什麼時   對付原告人楊斌建議的沒有支使別人偽造證實文件的辯護,經查:原告人楊斌系上述五公司的董事長、法定代理人,公司成立系由其決議,在打點公司掛號的外商投資企業申請掛號表上也由其具名。證人陳忠聯、劉桂芬、馮溯等人的證言,均證明楊斌應用其餘公司資金用於上述五公司驗資並申請註冊掛號的事實。楊斌是虛報註冊資源的決議計劃者,具備明白的客觀犯意。而詳細經辦人偽造完稅證實、購貨發票、驗資講演等虛偽證實文件的行為,沒有超越其虛報註冊資源的犯意,故楊斌應答虛報上述五公司註冊資源的行為負擔刑事責任。原告人楊斌的上述辯護,本院不予采納。
  
   對付原告人楊斌及其辯解人建議的無關債務債權不等同於給別人形成現實喪失的辯護和辯解定見,經查:本案沒有上述五公司的資產審計、評價等方面的證據,歐亞實業公司欠原股東的金錢和欠江蘇南通三建團體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屬於債務債權關系,是否形成喪失尚難斷定。對原告人楊斌及其辯解人建議的上述辯護和辯解定見應予采納。但此情節不影響對虛報註冊資源罪的認定。
  
   對付原告人楊斌建議的成立無關公司是為沈陽市招商引資的辯護,經查:證人李良琛、寒銀鎖等沈陽金融商貿開發區的無關賣力人的證言,證明當局在與楊斌洽談招商引資時給楊斌提供一些優惠政策,是要楊斌在沈陽真正的投資,符合法規運營,並沒有答應其虛報註冊資源,建立空殼公司。是以,縱然楊斌是應開發區管委會哀求註冊成立無關公司的事實存在,也不克不及免去其詐騙公司掛號主管部分,虛報註冊資源的刑事責任。原告人楊斌的上述辯護,本院亦不予采納。
  
   二、關於告狀指控原告單元歐亞實業公司及原告人楊斌不符合法令占用農用地犯法部門
  
   公訴機關指控:1998年12月28日,遼寧省人平易近當局以遼政地字〔1998〕598號文件,劃撥111.6361公頃(1674.5415畝)地盤運用權給歐亞實業公司,作為“高新農業示范區設置裝備擺設用地”。歐亞實業公司違背地盤治理法例,在未依法打點農業用地轉設置裝備擺設用地審批手續的情形下,由公司董事長楊斌決議,於1998年11月開端在此宗農業用地上建築非農業修建物,不符合法令占用並毀壞耕地41.0176公頃(615.264畝)。
  
   歐亞實業公司於2001年5月1日、9月12日分兩次租賃沈陽市於洪區北陵鄉八傢子村耕地共計18.024公頃(270.36畝),歐亞實業公司違背地盤治理法例,在未打點任何審批手續的情形下,由公司董事長楊斌決議,在此宗租賃的農業用地上不符合法令建築泊車場、加油站,不符合法令占用並毀壞耕地共計3.4334公頃(51.501畝)。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控方在庭審中向法庭提供瞭下列證據:1、歐亞實業公司《業務執照》(中外一起配合運營企業、外商獨資運營企業)正本復印件二份及法定代理人掛號表,證實該公司於1998年4月22日註冊掛號成立,為中外一起配合運營企業;於2000年11月23日變革為外商獨資運營企業,原告人楊斌是該公司董事長、法定代理人。
  
   2、證實當局劃撥給歐亞實業公司及該公司租賃的地盤均是農業用地的證據:
  
   (1)歐亞實業公司設置裝備擺設用地申請書、沈陽市計劃局設置裝備擺設用地計劃許可證、設置裝備擺設名目選址定見書、沈陽市於洪區人平易近當局沈於政〔1998〕238號《關於征用地盤為高新農業示范區設置裝備擺設用地的叨教》、沈陽市人平易近當局沈政地字〔1998〕166號《關於征地並向沈陽歐亞實業有限公司劃撥地盤運用權的叨教》、遼寧省規劃委員會遼計函〔1998〕141號《關於批准沈陽歐亞實業有限公司高新農業示范區名目為省農業工業化重點設置裝備擺設名目的函》、遼寧省人平易近當局遼政地字〔1998〕598號《關於征地並向沈陽歐亞實業有限公司劃撥地盤運用權的批復》、沈陽市計劃地盤治理局設置裝備擺設用地批準書等書證,證實該公司以設置裝備擺設高新農業示范區為由,申請征用農業用地盤及向無關部分叨教報批,遼寧省人平易近當局批準劃撥給該公司111.6361公頃國有地盤運用權,作為高新農業示范設置裝備擺設用地,地盤用處為“農業”,隻利用於農業名目設置裝備擺設。
  
   (2)書證地盤租賃協定書二份及基礎農田圖,證實原告人楊斌代理歐亞實業公司與沈陽市於洪區北陵鄉八傢子村簽署租賃協定租用的農業用地均為基礎農田。
  
   3、證實歐亞實業公司未依法取得農業用地轉設置裝備擺設用地審批手續的證據:
  
   (1)遼寧省領土資本廳關於“荷蘭村”用地農用地轉用前提及申報步伐的闡明、沈陽市計劃和領土資本局(原沈陽市計劃和地盤治理局)關於歐亞實業公司農轉用手續打點情形的闡明、沈陽市計劃和領土資本局於洪分局證實資料等書證,證實歐亞實業公司未依法取得農業用地轉設置裝備擺設用地審批手續。
  
   (2)證人王曉波(沈陽市計劃和領土資本局事業職員)的證言,證實沈陽市計劃和領土資本局未批準歐亞實業公司農業用地轉設置裝備擺設用地的事實:歐亞實業公司農業用地轉設置裝備擺設用地審批手續沒有批,一方面審批權限不在市裡,另一方面該公司沒有交新增設置裝備擺設用地有償運用費、占補均衡費、新菜田設置裝備擺設基金等所需支出,是以沒有批準該公司農業用地轉設置裝備擺設用地。
  
   (3)證人李曉明(歐亞實業公司事業職員)的證言,證實楊斌曾讓其到地盤治理機關打點農業用地轉設置裝備擺設用地手續,其告訴楊斌辦手續應繳納無關所需支出。
  
   4、證實歐亞實業公司將劃撥及租賃的地盤用於非農業名目設置裝備擺設的證據:
  
   (1)公安機關出具的“荷蘭村”近況立體圖、照片及視聽材料,證實歐亞實業公司不符合法令占用農用地入行非農業名目設置裝備擺設的事實。
  
   (2)遼寧省領土資本廳出具的“荷蘭村”地盤執法監察近況圖、遼寧省征地事件辦事處測繪科出具的勘測定界結果闡明、“荷蘭村”地盤執法監察定界圖及基礎農田圖等書證,證實歐亞實業公司在當局劃撥的農業用地上興修瞭商品室第樓、別墅等非農業修建,在租賃的地盤上建瞭加油站、泊車場的事實。
  
   5、證實歐亞實業公司不符合法令占用農用地是原告人楊斌決議的證據:
  
   (1)證實在劃撥、租賃地盤上建築室第、加油站及泊車場等修建是楊斌決議的證據:
  
   ①證人李剛的證言,證實1998年9月“荷蘭村”名目初次動工設置裝備擺設,公司在111.6361公頃地盤上建築辦公樓、溫室、商品室第樓等工程,均由楊斌決議計劃design、設置裝備擺設;在租賃的地盤上建築泊車場是楊斌決議的。
  
   此外,證人劉健(歐亞實業公司副總司理)的證言,證實歐亞實業公司的工程名目,包含計劃design、施工合同的簽署、工程隊的抉擇,均是由楊斌決議的;證人張金錄(歐亞實業公司總工程師)的證言,亦證實“荷蘭村”全體計劃是楊斌決議的。
  
   ②證人金玉倫(遼寧省垣鄉設置裝備擺設計劃design院書記)的證言,證實楊斌委托遼寧省垣鄉設置裝備擺設計劃design院計劃design“荷蘭村”名目,且該名目是楊斌讓其依照房地產彰化驗屋名目design,並不是依照農業名目design。
  
   證人王國慶(遼寧省垣鄉設置裝備擺設計劃design院計劃所總計劃師)的證言,亦證實楊斌讓其對“荷蘭村”總體計劃做修正和調劑,並與其簽署合同。有書證設置裝備擺設工程design合同佐證。
  
   (2)證實原告人楊斌采取不正當手腕取得歐亞實業公司房地產開發用地手續的證據:
  
   ①歐亞實業公司與地盤治理部自行驗屋分簽署的國有地盤運用權出讓合同、國有地盤運用證(0078號)、許諾書及借單、《關於排除地盤運用權出讓合同的叨教》、《關於終止沈陽歐亞實業有限公司國有地盤運用權出讓合同的批復》等書證,證實歐亞實業公司為打點室第(含貿易)用處的地盤運用證,許諾10日內交付人平易近幣4197萬餘元地盤出讓金,並在未交付地盤出讓金的情形下,借出地盤運用證典質存款,後來又終止國有地盤運用權出讓合同的事實。
  
   ②證人毛應稠(原沈陽市計劃和地盤治理局副局長)的證言,證實楊斌在未交付地盤出讓金的情形下,借出0078號地盤運用證典質存款,後來又終止國有地盤運用權出讓合同,使該地盤運用證作廢的經由;同時還證實楊斌在省當局批的農業用地上搞房地產開發,隻打點地盤出讓手續、交地盤出讓金是不行的,必需打點農轉用手續,但其沒有取得農轉用手續,沒有得到當局的批準。
  
   證人陸青(原沈陽市計劃和地盤治理局副局長)的證言,證實與楊斌簽署、排除國有地盤運用權出讓合同的經由。此外,證人劉桂芬的證言,亦證實楊斌讓其到沈陽市計劃和地盤治理局寫借單和許諾書借出地盤運用證的經由。
  
   (3)證實原告人楊斌采取不正當手腕取得歐亞實業公司設置裝備擺設工程計劃許可證的證據:
  
   ①證人李德森(原沈陽市計劃和地盤治理局局長)的證言,證實1543號設置裝備擺設工程計劃許可證是楊斌以歐亞股票上市缺乏審批資料為由,讓其打點的。
  
  證人高紅波(原沈陽市計劃和地盤治理局事業職員)的證言,亦證實其經手打點設置裝備擺設工程計劃許可證的經由。有書證1543號設置裝備擺設工程計劃許可證佐證。
  
   ②《沈陽市計劃局、地盤治理局政務公然事業軌制》及房地產設置裝備擺設名目計劃地盤治理流程圖,證實用地單元應在打點設置裝備擺設工程計劃許可證之前打點地盤手續。
  
   (4)證實歐亞實業公司應用不正當手腕取得的設置裝備擺設工程計劃許可證打點修建工程施工許可證的證據:
  
   ①證人李健(沈陽市城鄉設置裝備擺設委員會工程治理到處長)的證言,證實沈陽市城鄉設置裝備擺設委員會工程治理處是依據1543號設置裝備擺設工程計劃許可證為歐亞實業公司審批打點修建工程施工許可證的。
  
   ②證人包淑蘭(沈陽市城鄉設置裝備擺設委員會工程治理處事業職員)的證言,亦證實修建工程施工許可證是依據李健等人的指示,在歐亞實業公司提供的手續不全的情形下審批蓋印的。有書證修建工程施工許可證佐證。
  
   (5)證實原告人楊斌決議在省當局劃撥的農用地上建築非農業修建名目的其餘證據:
  
   相干修建施工單元賣力人沈亞軍、唐仕琪、郭玉生等證人的證言及設置裝備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協定書等相干書證,證實與楊斌簽署合同,施工修建瞭辦公樓、文娛城、別墅等工程的事實。
  
   (6)證實原告人楊斌決議在租賃的農用地上建築泊車場、加油站的證據:
  
   ①證人杜守芳(原沈陽市於洪區計劃地盤治理局局長)的證言,證實楊斌與八傢子村簽署地盤租賃協定,在租賃地盤上建泊車場並與遼寧省石油公司合資建築加油站的事實。
  
   此外,證人周翔(歐亞實業公司名目謀劃部司理)及證人孫博文(歐亞實業公司員工)的證言,證實由楊斌決議在租賃的地盤上建築加油站的事實;證人盧雨強(遼寧省石油公司石化中央副司理)的證言,亦證實上述事實;證人張安秋(沈陽客運團體總司理)的證言,證實楊斌將建築好的泊車場交給客運團體運用的事實。
  
   證人張廣恒(沈陽市於洪區北陵鄉八傢子村書記)的證言,證實由楊斌代理歐亞實業公司與八傢子村簽署協定並具名,租用兩塊農業用地建瞭泊車場和加油站。此外,證人韓成全、趙偉陽、錢艷傑(均系八傢子村村平易近)的證言,亦證實瞭上述事實。
  
   ②書證地盤租賃協定書二份,證實歐亞實業公司分離於2001年5月1日、9月12日,租用八傢子村農業用地240.36畝和30畝。遼寧省公安廳遼公刑技〔2002〕164號刑事手藝鑒定書,證實上述協定書上的具名是楊斌所寫。
  
   此外,歐亞實業公司與遼寧省石油公司簽署的關於合資運營“遼寧中旺加油辦事有限公司”的協定書,證實歐亞實業公司賣力建站征地、“三通一平”和租用協定的簽訂,賣力總體計劃、總體佈局立體圖的design,包含辦公樓、超市等從屬舉措措施。
  
   6、證實歐亞實業公司及原告人楊斌不符合法令占用農用地違背地盤治理法令法例的證據:
  
   (1)書證遼寧省領土資本廳《關於歐亞實業有限公司不符合法令占用農用地的認定》,證實該公司在當局劃撥的農業用地長進行非農業設置裝備擺設,損壞耕地615.264畝;在租賃地盤上分離建築泊車場、加油站,形成51.501畝耕地損壞的事實。領土資本部出具的《關於農用地范疇的認定》,證實瞭泊車場和加油站不屬於農用地的范疇。
  
   (2)證人金起龍(遼寧省領土資本廳執法監察局副局長)的證言,證實行政機關依法查處歐亞實業公司地盤違法案件的經由:2001年6月份,我和郎磊到該公司,責令該公司提供“荷蘭村”地盤運用的所有的資料。依據其提供的資料認定,“荷蘭村”名目私自轉變瞭地盤用處,沒有打點農業用地轉設置裝備擺設用地手續,在基隆驗屋省當局批準的農業用地范圍內搞瞭房地產開發等年夜面積非農業設置裝備擺設。7月23日,我和郎磊又找到楊斌,指出該公司違背瞭地盤治理法,私自轉變瞭地盤用處,應該予以處分。楊斌就地表現本身在腳踏兩船,在沒有打點農業用地轉設置裝備擺設用地手續的情形下,搞瞭與農業有關的房地產開發等非農業名目設置裝備擺設,“但願采取溫順的方法處置一下”。楊斌搞房地產開發等非農業名目時,得到瞭設置裝備擺設用地計劃許可證、設置裝備擺設名目通知書、設置裝備擺設工程計劃許可證等,這些並不克不及取代農業用地轉設置裝備擺設用地手續,隻要轉變省當局批準的農業用地性子,就必需打點農業用地轉設置裝備擺設用地手續,不然,就違背地盤治理法,涉嫌不符合法令占用農用地。依據現有的地盤治理法令法例,沒有規則農業用地可以占用10%—20%的地盤入行從屬舉措措施設置裝備擺設。泊車場和加油站占地屬於設置裝備擺設用地,楊斌在農業用地上建築瞭泊車場、加油站,沒有打點農業用地轉設置裝備擺設用地手續,屬於不符合法令占用農用地。此外,證人郎磊(遼寧省領土資本廳執法監察局事業職員)亦證實上述事實。
  
   7、證人楊新華(原遼寧省人平易近當局副省長)、徐文才(原中共沈陽市委書記)、李寶權(沈陽市人平易近當局副市長)、李玉華(原中共沈驗屋公司陽市於洪區委書記)等的證言和沈陽市市長辦公會議紀要及市當局辦公廳對紀要中無關“批准荷蘭村棲身區名目施行”寄義的詮釋等相干書證,證實省、市、區三級當局並未給予“荷蘭村”特殊政策,所謂“先施工後辦手續”是指沈陽市高速公路“荷蘭村”出口至“荷蘭村”的公路設置裝備擺設而言;沈陽市市長辦公會議指出瞭“荷蘭村”違法設置裝備擺設問題,責成歐亞實業公司補辦手續。
  
   公訴機關據此認定原告單元歐亞實業公司及原告人楊斌的上述行為已組成不符合法令占用農用地罪。
  
   原告單元的官司代理人對上述證據無貳言,亦無辯護。
  
   原告單元的辯解人在庭審質證時建議:(1)控方出示的地盤治理部分證實歐亞實業公司未依法打點農業用地轉設置裝備擺設用地的證據,恰恰證實瞭該公司是按步伐在打點手續,沒打點交屋完手續的因素是欠費問題;(2)地盤治理部分頒布的0078號地盤運用證,是當局符合法規有用的行政行為,該公司是依法取得的地盤運用證;(3)證人毛應稠、李德森的證言與現實不符;(4)設置裝備擺設工程計劃和施工許可證是按正當步伐打點的,不長短法取得的;(5)證人周翔的證言,提到加油站是在荒地和渣滓堆上建的,不是占用農用地;證人盧雨強的證言,證明是遼寧省石油公司建加油站,歐亞實業公司不該負擔責任。
  
   原告單元的辯解人就此起事實向法庭提供瞭下列證據:
  
   1、書證歐業實業公司向遼寧省人平易近當局提交的《關於暫緩交納省領土資本廳新征設置裝備擺設用地有償運用費、耕地占補均衡費的叨教》,證實“荷蘭村”高新農業名目是一個集農業、科研、參觀遊覽、房地產開發和商務休閑為一體的高科技綜合農業園區,此中包括房地產開發名目,證實沈陽市人平易近當局了解並承認“荷蘭村”的房地產開發名目;歐亞實業公司是因為未在10日內繳納地盤出讓金,0078號地盤運用證才被地盤治理部分發出。
  
   2、證人王新智的證言,證實“荷蘭村”設置裝備擺設享有必定特殊政策。
  
   3、沈陽市人平易近當局辦外經字〔2000〕70號市長辦公會議紀要,此中提到“泊車場用地由歐亞實業公司賣力解決,但不克不及占用公共綠地”,證實泊車場的計劃曾經當局批准,施行設置裝備擺設是有根據的。
  
  ? 4、證人李寶權的證言,證實歐亞實業公司為市政工程墊付部門金錢,當局批准未來從市財務抵頂。
  
   5、沈陽市人平易近當局辦公廳沈政辦〔2000〕8號《關於在繞城高速公路開設荷蘭村出口的叨教》,證實市當局了解並承認“荷蘭村”的房地產名目。
  
   6、沈陽市市長辦公會議紀要辦綜二字〔2001〕68號、110號、116號、138號,證實當局批準“荷蘭村”名目繼承設置裝備擺設。
  
   7、歐亞實業公司沈歐字〔2001〕638號文件(上有薑憲志副市長的指揮)及打點“荷蘭村”加油站呈批手續的申請,證實歐亞實業公司多次向無關部分反應打點手續的相干情形。
  
   8、沈陽市於洪區人平易近當局沈於政〔2002〕46號文件中關於歐亞實業公司建築排溝渠抵償資金方面的內在的事務,證實當局欠歐亞實業公司建築排溝渠抵償金人平易近幣400萬元的事實。
  
   公訴人在庭審質證時對上述證據建議貳言:第一份證據中所稱的“高新農業”即指農業名目。第三份證據不克不及證實歐亞實業公司建築泊車場有符合法規的用地手續。第五份證據表白,沈陽市人平易近當局前期才發明“荷蘭村”名目沒有依法打點農業用地轉設置裝備擺設用地手續,市當局的指揮是基於歐亞實業公司沒有反應真正的情形而做出的。第六份證據中68號會議紀要對“荷蘭村”修建問題,沒有本質性定見,證實其時當局並不相識詳細用地手續的情形;110號會議紀要與本案有關;116號、138號會議紀要表白當局還對“荷蘭村”用地情形查詢拜訪並做出瞭處分。第七份證據中提到的薑憲志副市長的指揮表白其時沈陽市人平易近當局確鑿對外商企業予以攙扶,但不克不及證實“荷蘭村”修建名目的符合法規性,尤其是用地審批手續方面;關於加油站打點手續的叨教,不克不及證實曾經取得瞭符合法規手續。第八份證據與指控犯法有關。
  
   原告單元的辯解人建議如下辯解定見:1、歐亞實業公司在遼寧省人平易近當局劃撥的國有地盤上搞非農業修建,客觀上沒有不符合法令占用農用地的有心,“邊design、邊施工、邊補辦手續”是各級當局給予的優惠政策,單方面、伶仃地以為手續不全等於不符合法令占用農用地,有掉偏頗。事實上,該公司不是沒有打點而是多次哀求無關部分絕快按照無關規則打點地盤運用手續,0078號地盤運用證是該公司依法取得的,地盤出讓金沒有繳納,不即是地盤運用證無效,且沈陽市人平易近當局還欠該公司無關金錢並批准抵頂。2、關於泊車場,2000年70號市長辦公會議紀要明白指出,泊車場用地由該公司本身解決,泊車場是公益舉措措施並已交給沈陽客運團體運用,設置裝備擺設施工也是在“先施工後辦手續”的政策下入行的,客觀上也沒有不符合法令占用農用地的有心。3、加油站是控股的一起配合搭檔遼寧省石油公司建築的,認定由楊斌決議建加油站與事實不符。綜上,原告單元不具有不符合法令占用農用地罪的組成要件。
  
   原告人楊斌在庭審質證時對部門證物證言建議貳言,稱證人金玉倫、劉桂芬、李德森、李玉華、徐文才的證詞不真正的、不成信。並建議如下辯護:1、關於泊車場,其時“荷蘭村”有良多人來觀光,沒有處所泊車,我才建議建一個泊車場;泊車場是公共舉措措施,泊車場曾經交給沈陽客運團體運用,設置裝備擺設時沒有人跟我說違法不克不及建;無關文件規則農業名目可以搞不凌駕15%的從屬舉措措施。我沒有不符合法令占用農用地的犯法有心。2、關於加油站,建加油站的責任人是遼寧省石油公司,主觀上也不是我施工,我在踴躍打點各類手續。3、關於“荷蘭村”房地產,是無關引導建議讓我搞的,不是我想搞房地產;我想打點農轉用手續,其時因為當局為瞭支撐“荷蘭村”名目,在打點手續經過歷程中跳過某些步伐,不該究查我的責任。而且與當局欠歐亞實業公司墊付的市政工程款無關,定我罪不公正。4、“荷蘭村”名目享有優惠政策,可以“先施工後辦手續”。5、2002年4月,領土資本部曾發瞭一份文件,對“荷蘭村”設置裝備擺設用地不作違法處置,但要補交各類所需支出,哀求法庭調取此文件並予以核實。
  
   原告人楊斌的辯解人建議如下辯解定見:1、“荷蘭村”的用地經由申請並得到批準,證實楊斌和歐亞實業公司客觀上沒有不符合法令占用農用地的有心,主觀上在打點農轉用的申報手續,地盤出讓手續不是沒辦,而是正在打點之中。2、省、市、區三級當局的無關文件,證實該公司的房地產開刊行為具備尚不完美的行為根據;地盤手續未能完美的最基礎因素並非出於法令上的停滯,而是因為地盤出讓金問題未能妥當解決;地盤出讓手續沒有實現的核心是資金問題,而不是違法問題。3、“邊施工邊辦手續”的政策及無關引導相似的立場,是“荷蘭村”名目各類手續不完備的因素之一。縱然在打點地盤讓渡手續步伐上違背無關行政法例,存在必定的違法性,但這種行為是有正當因素的。楊斌並非謝絕繳納各項所需支出,遲延繳納也是無緣無故。且房地產開發的各項所需支出沒有實時繳納,發生的是債務債權關系,不克不及以此來否認各類手續的符合法規性,不克不及以此來推定犯法。
  
   上述由控辯兩邊提供的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本院以為,原告單元歐亞實業公司違背地盤治理法例,在未依法取得農業用地轉設置裝備擺設用地審批手續的情形下,由公司董事長楊斌決議,在當局劃撥的農業用地上建築非農業修建物,不符合法令占用並毀壞耕地41.0176公頃(615.264畝);在租賃的農業用地上不符合法令建築泊車場、加油站,不符合法令占用並毀壞耕地共計3.4334公頃(51.501畝),原告單元歐亞實業公司及原告人楊斌不符合法令占用耕地,轉變被占用地盤用處,多少數字較年夜,形成耕地大批毀壞,均已組成不符合法令占用農用地罪。公訴機關對本項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
  
   對付原告單元的辯解人、原告人楊斌及其辯解人建議的不是沒有打點農業用地轉設置裝備擺設用地手續,而是正在申請打點之中,沒有不符合法令占用農用地的客觀有心,不組成犯法的辯護和辯解定見,經查:歐亞實業公司在動工設置裝備擺設時未依法取得符合法規的設置裝備擺設用地審批手續,固然在設置裝備擺設經過歷程中,曾向地盤治理部分提交過農業用地轉設置裝備擺設用地申請,但依據地盤治理法的規則,設置裝備擺設占用地盤觸及農業用地轉為設置裝備擺設用地的,應該打點農業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庭審查詢拜訪中,公訴人向法庭提交的批準劃撥農業用地的無關書證及租賃地盤協定,證實地盤性子為農業用地,隻利用於農業名目設置裝備擺設。該公司在室第名目設置裝備擺設經過歷程中曾向區、市兩級地盤治理機關提交瞭農業用地轉設置裝備擺設用地申請,但證人李曉明、王曉波的證言及地盤部分出具的相干證實資料,證明該申請因歐亞實業公司未繳納相干所需支出,無奈提交有權批準的機關,故未取得農業用地轉設置裝備擺設用地的審批手續。而該公司在明知未依法取得農業用地轉設置裝備擺設用地審批手續的情形下就動工設置裝備擺設,表白瞭該公司具備不符合法令占用農用地的客觀有心。庭審中出示的“荷蘭村”地盤執法監察近況圖等證據,證明該公司已在農業用地上建築瞭非農業修建,形成農用地大批毀壞,無疑答允擔不符合法令占用農用地的刑事責任。庭審中宣讀的證人李剛、張金錄、金玉倫、杜守芳、孫博文等人的證言及出示的設置裝備擺設工程施工合平等書證,證明在農業用地上建非農業修建的總體計劃、詳細工程的承發包是原告人楊斌決議的,該公司詳細事業職員的相干行為也是由其批示的,他們打點相干事件的情形均向其報告請示並由其做出終極決議計劃,楊斌是歐亞實業公司不符合法令占用農用地間接賣力的主管職員,也答允擔響應的刑事責任。上述辯護和辯解定見,本院不予采納。
  
   對付原告單元的辯解人、原告人楊斌及其辯解人建議的沒有打點完農業用地轉設置裝備擺設用地的審批手續,是由於沒有交納地盤出讓金,而沒有交納地盤出讓金與當局欠歐亞實業公司墊付的市政工程款無關,不該作為犯法處置的辯護和辯解定見,經查:農業用地轉為設置裝備擺設用地,應該起首打點“農轉用”的審批手續。隻有取得“農轉用”審批手續,依法轉變地盤用處後,國傢才在出讓設置裝備擺設用地運用權時收取地盤出讓金。打點農業用地轉設置裝備擺設用地審批手續,是交納地盤出讓金的須要條件和必經步伐,沒有取得農業用地轉設置裝備擺設用地審批手續,就談不上交納地盤出讓金,也就不存在用當局欠款抵頂地盤出讓金問題。別的,經本院核實,歐亞實業公司應該交納的地盤出讓金、配套費等項所需支出,遙遙凌駕其為當局墊付的市政工程款。上述辯護理由和辯解定見不克不及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對付原告單元的辯解人建議的泊車場設置裝備擺設施工也是在“先施工後辦手續”的政策下入行的,客觀上沒有不符合法令占用農用地有心的辯解定見,經查:庭審質證中,證人李玉華等人的證言及相干會議紀要,證明當局關於“先施工後辦手續”的政策是對建築沈陽市高速公路“荷蘭村”出口至“荷蘭村”的公路這些市政舉措措施而言的。上述辯解定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對付原告單元的辯解人及原告人楊斌建議的泊車場曾經交給沈陽客運團體運用,加油站是遼寧省石油公司建築的,不克不及認定是歐亞實業公司不符合法令占用農台南驗屋用地的辯護和辯解定見,經查:庭審證據表白,泊車場和加油站所占用的地盤均是歐亞實業公司租用的農用地。泊車場是該公司建成後才交予沈陽客運團體運用的,該修建的一切權仍屬歐亞實業公司。加油站系該公司與省石油公司合資運營,固然由省石油公司建築,但依照兩邊協定,應由歐點交亞實業公司賣力打點地盤無關手續。歐亞實業公司在沒有打點農業用地轉設置裝備擺設用地審批手續的情形下,就建築和批准建築瞭上述非農業修建物,形成大批農用地毀壞,違背瞭地盤治理法的規則,應究查原告單元及原告人的刑事責任。上述辯護和辯解定見,本院不予采納。
  
   對付原告單元的辯解人建議的加油站用地是荒地和渣滓場,沒有占用農用地的辯解定見,經查:庭審出示的基礎農田圖、遼寧省領土資本廳《關於歐亞實業有限公司不符合法令占用農用地的認定》、“荷蘭村”地盤執法監察近況圖等書證及相干證物證言,證明瞭加油站所占用的地盤系農業用地。上述辯解定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對付原告人楊斌建議的泊車場、加油站是農用地從屬舉措措施的辯護,經查:依據地盤治理部分對農用地范疇的無關規則及相干證物證言,農業用地范圍內建築的從屬舉措措施必需與農業無關,泊車場和加油站不屬於農用地范疇。原告人楊斌的上述辯護與事實不符,且無奈律根據,本院不予采納。
  
   對付原告單元的辯解人、原告人楊斌及其辯解人建議的“荷蘭村”設置裝備擺設享用當局的特殊政策,以及原告人楊斌建議地盤治理部分對“荷蘭村”違法占用地盤已不作違法用地處置,不該究查刑事責任的辯護和辯解定見,經查:庭審中出示的證人楊新華、徐文才等人的證言,均證明未給予“荷蘭村”法令規則以外的特殊政策。沈陽市人平易近當局市長辦公會議無關紀要等書證,曾經明白指出歐亞實業公司違法設置裝備擺設的問題,並責成該公司補辦響應的手續,接收行政處分。市當局辦公廳對紀要中“批准荷蘭村棲身區名目施行”的寄義也做出詮釋,是指讓該公司在依法打點相干地盤審批手續的條件下施行該名目。針對原告人楊斌在庭審中建議請法庭核實領土資本部曾下發的對“荷蘭村”占地問題不作違法處置文件的哀求,休庭後,本院依法調取瞭領土資本部執法監察局給遼寧省領土資本廳發來的傳真件和遼寧省領土資本廳給沈陽市人平易近當局關於歐亞實業公司“荷蘭村”設置裝備擺設違法用地問題處置定見的函。經審查,領土資本部執法監察局於2001年12月3日給遼寧省領土資本廳發來的傳真件中,有“斟酌到此名目的特殊性和遼寧省人平易近當局的定見,可不作為違法用地處置,但應依照部裡對違法用地補辦用地手續的政策,按新地盤治理法歸入沈陽市分批次設置裝備擺設用地范圍,打點無關用地報批及劃撥或有償運用手續”等外容。這份當局無關部分交流定見的翰札,沒有詳細行政行為的效率,且該定見中仍要求應補辦用地手續,並未承諾歐亞實業公司可以不打點農業用地轉設置裝備擺設用地審批手續。後因該公司始終未取得農業用地轉設置裝備擺設用地審批手續,遼寧省領土資本廳於2002年9月23日給沈陽市人平易近當局關於歐亞實業公司“荷蘭村”設置裝備擺設違法用地問題處置定見的函,明白指出歐亞實業公司的行為違背瞭地盤治理法無關規則,組成未經批準私自轉變地盤運用用處和不符合法令占地行為,提出沈陽市人平易近當局依法發出歐亞實業公司“荷蘭村”設置裝備擺設轉變地盤運用用處的國有地盤運用權並處以罰款。國傢地盤治理部分對歐亞實業公司地盤違法行為的查處,與司法機關對其不符合法令占用農用地犯法的究查並不相悖。上述辯護和辯解定見沒有事實和法令根據,本院不予采納。
  
   三、關於告狀指控原告單元歐亞實業公司及原告人楊斌合同欺騙、對單元賄賂、單元賄賂的犯法部門
  
   公訴機關指控:2000年5月,原告人楊斌請托張傢旭(遼寧省領土資本廳事業職員,另案處置)為歐亞實業公司找一塊已造好的耕地,用於抵頂該公司的設置裝備擺設用地。嗣後,張傢旭應用其職務上的便當,找到原法庫縣計劃地盤治理局局長胡玉廣(另案處置)和時任該局地籍科長的孫長春(另案處置)商辦此事。胡玉廣和孫長春為使本單元得到好處,批准將法庫縣臥牛石鄉葦子溝村一塊國傢尚未歸入地籍治理的耕地(共1600餘畝)作為歐亞實業公司“新開發的耕地”。張傢旭在向楊斌報告請示後,按楊斌的旨意草擬、填寫瞭《關於沈陽歐亞實業有限公司開發臥牛石鄉葦子溝村荒灘的批復》、《遼寧省地盤開發收拾整頓名目呈報表》、《荒灘地開發應用協定》等文件,並將時光提前一年。嗣後,張傢旭再次找到胡玉廣和孫長春,由胡玉廣、孫長春設定,在上述“批復”、“呈報表”上加蓋瞭法庫縣計劃地盤治理局公章。並經由過程臥牛石鄉地盤所所長李亞東找到葦子溝村黨支部書記王鳳蓮,在上述“荒灘地開發應用協定”上加蓋瞭法庫縣臥牛石鄉葦子溝村的公章,從而使歐亞實業公司取得瞭證實該公台南驗屋司新開發耕地的相干虛偽證實文件。
  
   同年6月下旬,遼寧省地盤收拾整頓中央在歐亞實業公司申請下,對該公司所謂“新開發的耕地”入行驗收,在收到該公司提供的上述虛偽證實文件後,輕信瞭歐亞實業公司確有“新開發的耕地”,出具瞭《地盤開發收拾整頓名目驗收單》,以為該公司“所造耕地多少數字東西的品質切合要求,可以抵頂設置裝備擺設占用耕地指標”,並按規則建議收購歐亞實業公司“新開發的耕地”。同年10月下旬,原告人楊斌代理歐亞實業公司同遼寧省地盤收拾整頓中央簽署《收購貯備耕地協定》,將該公司所謂的“新開發的耕地”作為“貯備耕地”以人平易近幣316.6萬元的费用發售。同年11月初,歐亞實業公司向遼寧省地盤收拾整頓中央繳納治理費和驗收手續費15萬元後,收到該中央付出的人平易近幣316.6萬元。嗣後,為謝謝張傢旭及法庫縣計劃地盤治理局提供的匡助,經原告人楊斌決議,歐亞實業公司於2000年12月給予張傢旭人平易近幣25萬元,並依據事前的許諾交屋驗收,於2001年4月、9月兩次給予法庫縣計劃地盤治理局共計人平易近幣98萬元。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控方在庭審中向法庭提供瞭下列證據:1、證實原告單元及原告人楊斌犯有合同欺騙罪的證據:
  
   (1)證人張傢旭(系遼寧省領土資本廳耕地維護處主任科員)的證言,證實原告人楊斌讓其應用職務便當,經由過程法庫縣計劃地盤治理局為歐亞實業公司取得證實造地的虛偽文件,並聯絡接觸遼寧省地盤收拾整頓中央入行驗收的經由,同時證實楊斌決議將虛偽“造地”賣給省地盤收拾整頓中央說謊取人平易近幣316.6萬元的事實,及給予法庫縣計劃地盤治理局人平易近幣98萬元、給予其人平易近幣25萬元的事實:2000年頭,歐亞實業公司要在於洪區造化鄉征地,楊斌讓我找一塊造好的地,往抵頂征地所占用的耕地,入行“占補均衡”。楊斌對我說,“找一塊造好的地,你詳細往辦,要錢有錢,要人有人。”後來,我找到法庫縣地盤局的孫長春匡助提供瞭一塊圖上標的是荒地,而現實上曾經是造好的耕地,有1500畝擺佈。我把情形告知瞭楊斌,並擬定一份關於歐亞實業公司在葦子溝村改革荒灘地的協定,協定的時光提前瞭一年,由於造地需求時光,假如寫2000年,那麼造地不成能那麼快,就出假瞭。楊斌在簽這個協定時也望到瞭,他其時說:“隻要事能辦成,每日天期的事不主要”。然後,我和張理帶著協定往法庫縣找到孫長春,孫找瞭法庫縣一個鳴‘亞東’的人。咱們來到葦子溝村,找到村引導(是個女的)在協定上簽的字。後來,我把協定交給楊斌瞭。我和胡玉廣局長及孫長春都說瞭,事變辦成當前給他們一筆錢,其時我口頭允許給他們一百萬元擺佈。前期需求驗收這塊地的時辰,我和楊斌說驗收地得要一些資料,楊斌讓我來辦。於是我就替他草擬瞭歐亞實業公司關於開發臥牛石鄉葦子溝村荒灘的叨教,同時還起草瞭關於歐亞實業公司開發臥牛石鄉葦子溝村荒灘地的批復,叨教和批復的時光都去條件瞭一年,公章是我找孫長春蓋的。我又把我從李志那兒索要的遼寧省地盤開發收拾整頓名目呈報表和一個范本讓他們公司的人給填的,這些資料預備齊備後送到省地盤收拾整頓中央。李業和李志說瞭驗收這塊地的事,以是很快就驗收瞭,驗收時我沒往。這期間,楊斌預備在造化鄉征地的名目沒有談成,政策又有改觀,以前造地抵頂征地的政策廢除瞭,隻能由國傢收購。我將這件事前後和楊斌、閆闖都說瞭。楊斌讓閆闖到地盤廳和李志談的詳細購地的事,這塊地按每畝1880元收購,地盤收拾整頓中央總計給歐亞實業公司300多萬元。之後,胡玉廣、孫長春都給我打德律風要錢,我就往找楊斌,他分兩次給法庫的錢,一共是98萬元。在打點虛偽造地經過歷程中,楊斌給我25萬元是由於我匡助他辦造地的事。2000年12月,楊斌在他的辦公室給我幾張填好金額的轉帳支票,總額是25萬元,楊斌還讓我開一張挖土方工程款的收條交給他。李志找到我談收購這事,讓我通知楊斌。我同楊斌說瞭幾回,楊斌最早是想弄虛偽造地指標往抵頂,沒想到政策變瞭,以是就批准這塊地被收購瞭。
  
   此外,證人張理的證言,證實瞭經張傢旭先容到歐亞實業公司事業並與張傢旭一同到法庫縣打點“造地”的經由。
  
   (2)證人胡玉廣(原法庫縣計劃地盤治理局局長)的證言,證實由其決議,法庫縣計劃地盤治理局為本單元好處,不符合法令提供耕地作為歐亞實業公司的新開發耕地,並出具響應虛偽證實文件的經由,同時也證實瞭歐亞實業公司為此給予法庫縣計劃地盤治理局人平易近幣98萬元的事實:孫長春對我說他帶張傢旭到臥牛石鄉葦子溝村考核瞭圖斑上標的那塊灘塗地,現實上曾經是耕地瞭,一部門種水稻,一部門種玉米,孫長春講張傢旭便是想找一塊如許的地來入行占補均衡。我其時也批准瞭。2000年8月擺佈的一天,孫長春說張傢旭在法庫縣臥牛石鄉葦子溝村造地的一些資料要蓋印,我讓我局事業職員宋麗英給蓋的章。我和張傢旭在法庫縣第二次會晤時,張傢旭說此次整地一畝約莫給咱們500元擺佈,錢是給咱們法庫縣地盤局的。當初明了解葦子溝村那塊地曾經是耕地,不克不及用於占補均衡,還讓孫長春往辦,重要有兩個設法主意,一是張傢旭是我局主管單元的事業職員,他發話讓我做,斟酌“體面”上的事,我就照辦瞭;二是張傢旭說每畝按500元擺佈給我局,我出於小所有人全體好處斟酌就允許瞭。歐亞實業公司沒有開發葦子溝村的荒地,卻獲得瞭“占補均衡”的指標,是由於張傢旭找我和孫長春打點瞭虛偽的文件,終極使其驗收及格。歐亞實業公司分兩次付出我局98萬元,第一次是2001年4月擺佈,付20萬元進我局帳戶;第二次是在2001年8月,付78萬元存進沈陽豐潤公司高崇帳戶。
  
   證人孫長春(原法庫縣計劃地盤治理局地籍科科長)的證言,亦證實法庫縣計劃地盤治理局為歐亞實業公司提供“新開發耕地”,並出具虛偽證實文件的經由;同時還證實由楊斌決議,歐亞實業公司為此給予法庫縣計劃地盤治理局人平易近幣98萬元的事實。
  
   (3)證實歐亞實業公司經由過程張傢旭在法庫縣計劃地盤治理局制作虛偽文件的相干書證:
  
   歐亞實業公司沈歐字〔1999〕027號《關於開發臥牛石鄉葦子溝村荒灘的叨教》(簽發人楊斌)及耕地開發名目提出書;歐亞實業公司與臥牛石鄉葦子溝村簽署的《荒灘開發應用協定》(此協定上有楊斌具名,每日天期為1999年5月18日);《關於沈陽歐亞實業有限公司開發臥牛石鄉葦子溝村荒灘的批復》及遼寧省地盤開發收拾整頓名目呈報表(批復、呈報表加蓋有法庫縣計劃地盤治理局公章)。
  
  此外,法庫縣計劃地盤治理局出具的情形闡明,證實該局未收到葦子溝村開發荒灘名目的立項申請,也未對該名目立項,上述相干書證在該局均未存檔。
  
   2、證實簽署假荒灘開發應用協定的經過歷程及所觸及地盤權屬關系的證據:
  
   (1)證人李亞東(法庫縣臥牛石鄉地盤所所長)的證言,證實其與張傢旭到葦子溝村找村書記王鳳蓮在荒灘開發應用協定上具名,蓋瞭村委會印章的事實,還證實這塊地一共是1600多畝,葦子溝村有800多畝,尖山子水庫有800多畝,多年前農夫就在此種地。
  
   此外,證人王鳳蓮的證言,證實與歐亞實業公司在荒灘開發應用協定上具名的經由,同時證實瞭新開發的地盤本來便是耕地,並且地盤並非所有的回該村一切;證人蔡景田(法庫縣尖山子水庫治理所所長)的證言,證實協定所觸及地盤,此中823.48畝系回水庫治理的國有地盤;證人周雙、孫傑(均系葦子溝村村平易近)等人的證言,均證實上述地盤不是荒地,早已有人耕種的事實。
  
   (2)尖山子水庫鴻溝協定書、尖山子水庫水面及澆灌船腳承包運營合平等書證,證實瞭上述協定所觸及的部門地盤回尖山子水庫一切。
  
   3、證實遼寧省地盤收拾整頓中央對歐亞實業公司在法庫縣“造地”入行驗收並與楊斌簽署合同,將該宗地作為貯備用地入行收購事實的證據:
  
   (1)證人李志(遼寧省地盤收拾整頓中央主任)的證言,證實2000年4、5月份,張傢旭說歐亞實業公司預備占用2000畝擺佈的耕地,在法庫縣已造瞭2000多畝地,建議驗收立項。後其鳴趙淼設定人往驗收,驗收前歐亞實業公司隻有輿圖和簽的協定,缺乏其餘相干手續。2000年7月份,該公司把驗收講演取走瞭。遼土整字第2043號收購貯備耕地協定是其在“荷蘭村”楊斌辦公室同楊斌簽的,協定每日天期是2000年10月16日。
  
   (2)證人李業(原遼寧省領土資本廳副廳長)的證言,證實其讓李志對歐亞實業公司“造地”入行驗收、收購,並在收購審批表上具名的事實。
  
   (3)證人趙淼(遼寧省地盤收拾整頓中央名目發明科科長)的證言,證實在法庫縣計劃地盤治理局協助下,對歐亞實業公司在該縣葦子溝村所謂新開墾耕地入行驗收的經由,並證實驗收後,該公司又增補瞭相干的文件,取得驗收講演的事實;證人王永剛(該中央信息科科長)的證言,亦證實歐亞實業公司在驗收地盤後才增補相干文件。
  
   此外,證人李堅、郜惠沈(均為該中央事業職員)的證言,證實在趙淼率領上來法庫縣驗收地盤的經由。
  
   (4)證實歐亞實業公司應用虛偽證實文件,由楊斌與遼寧省地盤收拾整頓中央簽署協定,將虛偽耕地作為貯備用地發售給收拾整頓中央的證據:
  
   ①遼寧省地盤收拾整頓中央出具的關於對歐亞實業公司開發耕地的驗收定見及驗收單、地盤收拾整頓中央與該公司簽署的苗栗驗屋收購貯備耕地協定以及轉款的相干單據的復印件等書證,證實遼寧省地盤收拾整頓中央付出給歐亞實業公司人平易近幣316.6萬元耕地開墾費,並收取15.8萬餘元驗收手續費。
  
   ②遼寧省領土資本廳出具的情形先容、《關於法庫縣臥牛石鄉葦子溝村“地盤收拾整頓名目”地類情形的查詢拜訪》、《關於置換地盤收拾整頓中央已用於占補均衡的法庫縣臥牛石鄉葦子溝村地盤的處置定見》三份書證,證實地盤開發收拾整頓名目驗收需提供相干驗收材料,而此中呈報表中三級審批步伐應於提供相干驗收材料前實現;該名目所觸及地盤的原地貌是耕地,地盤權屬關系是尖山子水庫與葦子溝村各領有,省地盤收拾整頓中央與歐亞實業公司簽署的收購貯備耕地協定和歐亞實業公司在法庫縣臥牛石鄉葦子溝村地盤收拾整頓名目為虛偽的;該名目地盤因為不克不及用於占補均衡,以是地盤部分決議將已用於占補均衡的該名目地盤入行置換。
  
   4、證實歐亞實業公司收到遼寧省地盤收拾整頓中央人平易近幣316.6萬元後,經原告人楊斌批準,付給張傢旭25萬元,付給法庫縣計劃地盤治理局98萬元事實的證據:
  
   (1)證人劉桂芬的證言,證實2001年3月和8月的一天,張傢旭來到財政部,拿著有楊斌指揮的取款審批單,先後取走20萬元和78萬元,20萬元是收入到法庫縣計劃地盤治理局,78萬元是收入到沈陽豐潤地盤資本開發有限公司。錢類寫的是造地費。經由過程查帳,張傢旭在2000年12月份的時辰,以工程款的名義先後開出四張支票計25萬元。
  
   (2)從歐亞實業公司財政帳中提取的乙類轉帳支票兩張(QJ63586329、QJ63596330)及相干記帳憑據,證實歐亞實業公司收到遼寧省地盤收拾整頓中央人平易近幣316.6萬元造地費;提取的金錢收入審批單、電匯憑據、乙類轉帳支票及記帳憑據,證實經楊斌批準,該公司於2001年3月2日、8月21日向法庫縣計劃地盤治理局付款人平易近幣20萬元及人平易近幣78萬元;提取的查問貸款、匯款通知書、分戶帳、四張支票及記帳憑據,證實該公司於2000年12月6日、7日分離給張傢旭指定的“明川”的帳戶開出四張支票,共計人平易近幣25萬元。
  
   5、證實原告單元及原告人楊斌向法庫縣計劃地盤治理局賄賂人平易近幣98萬元的其餘證據:
  
   (1)證人高崇(沈陽豐潤地盤資本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的證言,證實其公司匡助胡玉廣、孫長春替法庫縣計劃地盤治理局給歐亞實業公司開具發票並收款人平易近幣78萬元。有相干發票予以佐證。
  
   (2)證人宋麗英(法庫縣計劃地盤治理局出納員)的證言,證實法庫縣計劃地盤治理局收到歐亞實業公司人平易近幣20萬元。有電子匯兌貸方憑據、公用收款收條等予以佐證。
  
   6、證實原告單元及原告人楊斌向張傢旭賄賂人平易近幣25萬元的其餘證據:
  
   (1)證人史麗新(張傢旭之妻)的證言,證實其匡助張傢旭將人平易近幣25萬元支票存進銀行其表哥明川帳戶,後建議現金存在其證券生意業務戶頭上。證人明川的證言,亦證實以下情節。
  
   (2)證人李文革(沈陽南泰衡宇開發有限公司總司理)及高啟明、李長蘭(均系該公司人員)的證言,證實給張傢旭提供瞭一張名頭為歐亞實業公司、金額為人平易近幣25萬元工程款收條。
  
   (3)從歐亞實業公司財政帳中提取的沈陽南泰衡宇開發有限公司出具的挖土方工程款人平易近幣25萬元的收條,證實歐亞實業公司用此收條核銷給張傢旭的人平易近幣25萬元;提取的查問貸款匯款通知書、“明川”帳戶貸款帳單、轉帳支票,證實該帳戶上的人平易近幣25萬元已被提取現金。
  
   7、證實歐亞實業公司賄賂的其餘證據:
  
   (1)書證幹部任免呈報表三份,證實張傢旭系遼寧省領土資本廳主任科員;胡玉廣任原法庫縣計劃地盤治理局局長;孫長春任原法庫縣計劃地盤治理局地籍科科長。
  
   (2)遼寧省領土資本廳耕地維護處出具的情形闡明,證實張傢旭經由過程法庫縣計劃地盤治理局為歐亞實業公司打點捏造地手續時,因此領土資本廳事業職,不是來享受的,她也不想。我覺得嫁進裴家會比嫁進席家更難。員的成分打點的。
  
   公訴機關據此認定原告單元及原告人楊斌的上述行為,已組成合同欺騙罪、對單元賄賂罪、單元賄賂罪。
  
   原告單元的官司代理人對上述證據無貳言,亦無辯護。
  
   原告單元的辯解人在庭審質證時建議:(1)證人張傢旭的證言前後矛盾;(2)證人胡玉廣、孫長春的證言無奈證明歐亞實業公司入行欺騙,該公司沒人介入相干行為;(3)荒灘開發協定是張傢旭和法庫縣計劃地盤治理局的人操縱的,代理不瞭歐亞實業公司。
  
   原告單元的辯解人在庭審中增補宣讀瞭證人李志、李業的證言,證實遼寧省地盤收拾整頓中央是自動收購歐亞實業公司地盤的事實。
  
   公訴人對原告單元的辯解人增補宣讀的上述證物證言無貳言。
  
   原告單元的辯解人建議如下辯解定見:1、歐亞實業公司客觀上沒無利用合同入行欺騙的有心,簽署荒灘開發協定是為瞭占補均衡,而不是為瞭說謊錢;簽署地盤收購協定,所得金錢應屬不妥得利。2、該公司付出的98萬元、25萬元都是造地費,而不是賄賂款。指控該單元犯合同欺騙罪、對單元賄賂罪、單元賄賂罪不克不及成立。
  
   原告人楊斌在庭審質證時對上述部門證物證言和無關書證建議貳言:(1)證人張傢旭的證詞與事實不符,歐亞實業公司付款時,張傢旭說是付給造地的工程款,沒說過是利益費,也不成能用支票往賄賂;(2)出示的無關書證,其素來沒望見過。
  
   原告人楊斌建議如下辯護:往法庫縣造地,目標是為瞭占補均衡,不是為說謊錢;整個造地經過歷程中歐亞實業公司沒有介入施行,虛偽文件是張傢旭做的;歐亞實業公司付的98萬元是給農夫的造地費,被法庫縣計劃地盤治理局所占用,也沒向張傢旭賄賂25萬元;假如是賄賂,不成能向對方要發票並記帳;歐亞實業公司賣地是被迫的,省地盤收拾整頓中央沒有上圈套。
  
   原告人楊斌的辯解人在庭審質證時建議:(1)證人胡玉廣的證言中說錢是給法庫縣計劃地盤治理局的,不切合事實,現實上錢是買占補均衡指標的所需支出; (2)出示的收購貯備耕地協定等書證驗證瞭省地盤收拾整頓中央收購的是一塊沒有歸入地籍治理的造好的地盤,並非是虛擬的地盤;(3)給法庫縣計劃地盤治理局和張傢旭的金錢討取瞭發票並記進公司財政帳,闡明此事是公然的。
  
   原告人楊斌的辯解人建議如下辯解定見:1、原告人客觀上不具備欺騙財物的有心,買地盤指標是搞占補均衡,前一階段不成能贏利,之後賣地是出於無法,並非是尋求財帛自動賣地。買指標與被收購是兩個不偕行為,二者沒有必然聯絡接觸。2、主觀上,開發協定及收購協定都以實名簽署,沒有虛擬或冒用別人名義簽署合同;收購是省地盤收拾整頓中央建議的,费用也是其斷定的,地盤也是主觀存在的,該公司沒有虛擬事實或遮蓋實情的欺騙行為,認定合同欺騙罪缺少證據。3、歐亞實業公司向法庫縣計劃地盤治理局交付的120餘萬元是造地款而非賄賂款,是依照此前的無關協定付出的,交付經過歷程是公然的;張傢旭擅自扣留的25萬元也不該認定為賄賂。
  
   上述由控辯兩邊提供的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本院以為,原告單元歐亞實業公司在明知其未現實開發耕地的情形下,由原告人楊斌代理公司同遼寧省地盤收拾整頓中央簽署收購貯備耕地協定,說謊取該中央付出的耕地開墾費人平易近幣300餘萬元,數額精心宏大,已組成合同欺騙罪。原告單元為到達故弄玄虛規避國傢無關地盤政策的目標,給予國傢機關和國傢機關事業職員財物,從而獲取國傢機關出具的“新開發耕地”的虛偽文件,並招致遼寧省地盤收拾整頓中央收購瞭該虛偽造地,使國傢財富遭遇喪失,情節嚴峻,原告單元歐亞實業公司上述行為,已組成對單元賄賂罪、單元賄賂罪。原告人楊斌是原告單元歐亞實業公司施行上述犯法的間接賣力的主管職員,也組成合同欺騙罪、對單元賄賂罪、單元賄賂罪。公訴機關本項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
  
   對付原告單元的辯解人、原告人楊斌及其辯解人建議的原告單元和原告人沒有欺騙有心和行為,不組成合同欺騙罪的辯護和辯解定見,經查:歐亞實業公司與葦子溝村簽署的協定是荒灘開發應用協定。經庭審質證證明,該協定所觸及的這宗地盤,早已是耕地,且有一半屬於尖山子水庫一切,協定的內在的事務是虛偽的,不存在按協定執行的問題,且協定主體也分歧法。證人張傢旭的證言,證實是楊斌讓其找一塊造好的地,並詳細打點;張傢旭在選地、訂定協定、協定時光倒簽等詳細事項上,都向楊斌傳遞,並依照楊斌的決議履行。荒灘開發應用協定由楊斌代理歐亞實業公司具名。證人劉桂芬的證言,證明歐亞實業公司1萬元以上的收入均須由楊斌具名能力付出。是以,楊斌對歐亞實業公司沒有在“荒灘開發名目”上付出過所需支出的事實是清晰的,對捏造地的事實也是明知的。原告人楊斌在明知歐亞實業公司沒有入行“地盤開發”的情形下,卻應用上述協定及虛偽的證實文件,與遼寧省地盤收拾整頓中央簽署收購貯備耕地協定,說謊取該中央耕地開墾費人平易近幣300餘萬元,具備合同欺騙的有心和行為。上述辯護和辯解定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對付原告人楊斌及其辯解人建議的省地盤收拾整頓中央沒有上圈套的辯護和辯解定見,經查:庭審出示的遼寧省領土資本廳《關於置換地盤收拾整頓中央己用於占補均衡的法庫縣臥牛石鄉葦子溝村地盤的處置定見》,證明遼寧省地盤收拾整頓中央將該宗地盤用於其餘單元作“占補均衡”是在上當的情形下施行的,因為此宗地盤不克不及用於占補均衡,已決議對用於占補均衡的該名目地盤入行置換。遼寧省地盤收拾整頓中央受歐亞實業公司的詐騙,喪失瞭人平易近幣300餘萬元的事實是主觀存在的。上述辯護和辯解定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對付原告單元的辯解人、原告人楊斌及其辯解人建議的給予法庫縣計劃地盤治理局人平易近幣98萬元系給農夫的造地費的辯護和辯解定見,經查:庭審質證中,相干證據證明法庫縣計劃地盤治理局為歐亞實業公司在法庫縣內提供瞭一塊現實上曾經是耕地的1600餘畝地盤,作為該公司“新開發的耕地”;違法為歐亞實業公司草擬的兩個虛偽證實文件加蓋瞭公章,為該公司謀取瞭不正當好處。歐亞實業公司並未現實入行荒灘開發,也未現實投資,假如是荒灘的開墾所需支出,應依據其與葦子溝村簽署的荒灘開發應用協定,將開墾費付出給合同另一方當事人葦子溝村,但歐亞實業公司卻將人平易近幣98萬元付出給瞭法庫縣計劃地盤治理局。證人張傢旭、胡玉廣等人的證言和相干書證,也證實該人平易近幣98萬元是付給法庫縣計劃地盤治理局的“利益費”。上述辯護和辯解定見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對付原告單元的辯解人、原告人楊斌及其辯解人建議的給張傢旭的人平易近幣25萬元,也是付給農夫的造地費,不是賄賂款的辯護和辯解定見,經查:原告人楊斌請托張傢旭應用職務便當為歐亞實業公司入行所謂的“占補均衡”提供匡助,謀取不正當好處,歐亞實業公司及楊斌用支票付人平易近幣25萬元給張傢旭,從轉款的經過歷程及張傢旭的證言,可以證明這是給張傢旭本人的賄賂款。上述辯護和辯解定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對付原告人楊斌及其辯解人建議的原告人給予法庫縣計劃地盤治理局及張傢旭的錢款均是用支票付出並討取瞭發票,表白其不是賄賂行為的辯護和辯解定見,經查:本案系單元施行的賄賂行為,與小我私家賄賂的表示方法有所差別,單元因資金、帳目治理的需求,需對無關金錢作響應紀錄。原告單元用支票付出且索要發票的行為,不影響對賄賂性子的認定。上述辯護和辯解定見,本院不予采納。
  
   四、關於告狀指控原告單元歐亞實業公司及原告人楊斌單元賄賂美元2萬元的犯法部門
  
   公訴機關指控:原遼寧省領土資本廳副廳長李業為匡助歐亞實業公司取得銀行存款,新成屋應用職務便當私自決議修正遼寧省人平易近當局遼政地字〔1998〕598號文件。2000年12月的一天,原告人楊斌為謝謝李業給予歐亞實業公司的匡助,在李業的辦公室送其美元2萬元(折合人平易近幣161 746元)。2001年7月,無關部分就歐亞實業公司的不符合法令用地問題開端查詢拜訪,在此情形下,李業於2001年8月的一天,將美元2萬元退還給楊斌。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控方在庭審中向法庭提供瞭下列證據:
  
   1、證人李業的證言,證實其為匡助歐亞實業公司存款,私自決議修正瞭遼寧省人平易近當局遼政地字598號文件,楊斌向其賄賂2萬美元,後又將此款退歸。
  
   此外,證人王亞南(李業之妻)的證言,亦證實瞭楊斌向李業賄賂的相干事實。
  
   2、證人張傢旭的證言,證實歐亞實業公司為瞭得到銀行存款,原告人楊斌哀求李業修正遼寧省人平易近當局598號文件,後經李業批准由其修正瞭上述文件。
  
   3、遼寧省人平易近當局遼政地字〔1998〕598號《關於征地並向歐亞實業公司劃撥地盤運用權的批復》,證實原正式下發的598號文件中第三條規則的“該范圍用地未經依法批準不得轉變用處,不得讓渡、出租、典質”,被修正的“598號”文件該條為“該范圍用地可依法讓渡、出租、典質。”
  
   4、遼寧省領土資本廳出具的《關於修正地盤批件的闡明》,證實李業批准別人擅自修正598號文件不切合失常的事業步伐。
  
   5、證人劉桂芬的證言,證實其用原598號文件往銀行存款受阻後,由原告人楊斌找到張傢旭修正該文件及用修正後的文件存款的經由;證人王慧(中國農業銀行沈陽市分行皇姑支行信貸員)、李安平(中國農業銀行沈陽市分行農業信貸處信貸員)等人的證言及告貸合同、典質合平等相干書證,證實歐亞實業公司用修正後的598號文件在銀行存款的事實。
  
   6、李業的幹部任免呈報表,證實李業系遼寧省領土資本廳副廳長。
  
   7、路況銀行沈陽分行國際營業部出具的情形闡明,證實2000年11月,美元與人平易近幣的比價為1:8.0873。
  
   公訴機關據此認定原告單元及原告人楊斌的上述行為已組成單元賄賂罪。
  
   原告單元的官司代理人及辯解人對上述證據無貳言,亦無辯護。
  
   原告人楊斌在庭審質證時對質人張傢旭證言及書證遼寧省人平易近當局遼政地字〔1998〕598號文件建議貳言,以為其沒讓張傢旭修正598號文件;此文件蓋有當局公章,更改文件與歐亞實業公司有關。
  
   原告人楊斌辯稱:其給李業2萬美元失實,但沒有讓李業、張傢旭改598號文件。
  
   原告人楊斌的辯解人對此項罪名的指控無辯解定見。
  
   上述由控方提供的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本院以為,原告單元歐亞實業公司及原告人楊斌,為謀取不正當好處,給予國傢機關事業職員財物,情節嚴峻,均已組成單元賄賂罪。公訴機關本項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
  
  對原告人楊斌建議的其沒有讓李業等人修正598號文件的辯護,經查:證人張傢旭、李業的證言,均證明系原告人楊斌讓其修正的598號文件;無關證據證實該文件修正分歧乎失常步伐。對原告人楊斌的辯護,本院不予采信。
  
   五、關於告狀指控原告單元歐亞農業公司及原告人楊斌偽造金融票證的犯法部門
  
   公訴機關指控:歐亞農業公司董事長楊斌為虛增公司事跡,授意公司財政職員偽造財政帳目。該公司財政職員按楊斌的旨意,采取偽造金融票證的手腕造假帳,於2001年4月至2002年6月期間,共偽造支票、入帳單、結匯憑據、電匯憑據等銀行結算憑據305張,票面金額共計人平易近幣1 786 047 024.36元。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控方在庭審中向法庭提供瞭下列證據:
  
   1、歐亞農業公司《業務執照》(正本)、法定代理人掛號表等書證,證實該公司系外商獨資運營企業,董事長、法定代理報酬楊斌。
  
   2、公安機關出具的拘留收禁單等書證,證實依法拘留收禁的歐亞農業公司2001年至2002年管帳帳簿、2001年4月至2002年6月管帳憑據中,包含305張偽造的金融票證。
  
   3、證實歐亞農業公司偽造305張金融票證的鑒定論斷和無關金融機構的認定定見的證據:
  
   (1)沈陽市公安局(2003)文字第26號刑事迷信手藝文檢鑒定書,證實送檢的305張銀行票證中,此中4張中國工商銀行乙類轉帳支票、5張中國工商銀行電匯憑據(歸單)上分離蓋章的“中國工商銀行沈陽市新北支行轉訖(1)印章”印文與絕對應的樣本印文不統一;此中125張中國工商銀行電匯憑據(歸單)、14張中國工商銀行乙類轉帳支票、46張中國工商銀行分(支)行出口結匯憑據及109張中國工商銀前進帳單(收帳通知)上分離蓋章的“中國工商銀行沈陽市新北支行轉訖(4)印章”印文與絕對應的樣本印文不統一;此中2張中國農業銀行電匯憑據(歸單)上分離蓋章的“中國農業銀行沈陽市皇姑支行業務部轉訖(7)印章”印文與絕對應的樣本印文不統一;此中4張中國工商銀行乙類轉帳支票及4張中國工商銀行電匯憑據(歸單)上書寫的文字為宋迎填寫;1張中國工商銀行電匯憑據(歸單)上的文字為孟慶梅填寫;2張中國工商銀行電匯憑據(歸單)及2張中國農業銀行電匯憑據(歸單)上的文字為張敬華填寫;1張中國工商銀行匯款委托書(存根)上的文字為餘慧填寫;其他291張票證上的文字為高妍填寫。
  
   (2)沈陽市人平易近查察院沈檢鑒會字(2003)第04號查察手藝鑒定書,證實在歐亞農業公司2001年4月至2002年6月期間的管帳記帳憑據中,有305張銀行單據所註明的收款和付款,在該公司銀行對帳單中沒有響應的紀錄。此中收款155筆,算計金額705 078 660.09元;付款150筆,算計金額1 080 968 364.27元;單據總金額算計1 786 047 024.36元。單據品種有四種,此中出口結匯憑據46張、入帳單109張、電匯憑據(歸單)132張、乙類轉帳支票18張。
  
   (3)中國人平易近銀行沈陽分行沈銀函〔2003〕2號《關於對中國工商銀行乙類轉帳支票等憑據性子認定的復函》及中國人平易近銀行辦公廳銀辦函〔2003〕110號《關於中國工商銀行乙類轉帳支票等憑據性子問題的批復》,證實關於對中國工商銀行乙類轉帳支票(支款通知)等憑據性子問題的叨教中,所列中國工商銀行乙類轉帳支票、電匯憑據、入帳單和出口結匯憑據均屬銀行結算憑據。上述銀行結算憑據的各聯均是銀行結算憑據一式不成支解的構成部門,是銀行向客戶出具的已受理或已辦結相干付出結算營業的憑證。此中,中國工商銀行乙類轉帳支票的第五聯支款通知應屬其餘銀行結算憑據,電匯憑據的第一聯歸單應屬匯款憑據,入帳單的第一聯收帳通知應屬其餘銀行結算憑據,出口結匯憑據的第五聯收帳通知應屬其餘銀行結算憑據。
  
   4、證實歐亞農業公司財政職員宋迎等人在單元組織下,介入偽造金融票證的證據:
  
   (1)證人宋迎的證言,證實其在單元組織下,為虛增公司事跡而偽造金融票證等財政材料的事實:我去發票、金融票證上填寫過一些王馨提供應我的單元名稱、帳號、錢數,偽造瞭一些假的合同,並在金融票證上蓋瞭中國工商銀行新北支行轉訖章(圓形),在假合同上蓋瞭相干單元的合同章。出示的中國工商銀行乙類轉帳支票4張、電匯憑據4張是我填的,這8張金融憑據上的轉訖章,即中國工商銀行新北支行轉訖章(1)(圓形)是高妍蓋的。
  
   (2)證人張敬華的證言,證實王馨支使其偽造瞭大批的入貨發票、合同和4張銀行電匯憑據來造假帳。4張電匯憑據是其填的,4張電匯憑據上蓋的農業銀行皇姑支行轉訖章(7)(圓形)和工商銀行新北支行轉訖章(4)(三角形)是高妍蓋的。
  
   (3)證人餘慧的證言,證實公安機關出示的中國工商銀行匯款委托書(單據號QJ20830607)是其填寫的,這張單據是假的。
  
   此外,證人孟慶梅的證言,證實由其填寫瞭編號為QJ43205924中國工商銀行電匯憑據的無關內在的事務的經由;證人張育紅、劉穎的證言,亦證實在單元組織下填寫虛偽單據偽造財政帳目標經由。
  
   5、證實歐亞農業公司偽造金融票證是楊斌決議並詳細介入的證據:
  
   (1)證人劉桂芬的證言,證實歐亞農業公司為虛增公司事跡到達上市目標,在楊斌、閆闖授意下,其與桑淑華、王馨組織設定財政職員偽造財政材料的事實。
  
   (2)證人桑淑華(歐亞農業公司總管帳師)的證言,證實歐亞農業公司偽造金融票證、虛增公司事跡是楊斌支使的,同時還證實在偽造票證經過歷程中楊斌施行瞭詳細的相干行為:造假帳、假金融憑據的事是楊斌謀劃和批示的。楊斌造假帳、作假金融憑據的目標,沒上市前是為瞭上市,上市後是為維持公司抽像。造假帳、假憑據是有組織體系的,上邊是楊斌批示閆闖,閆闖批示我,我將上邊指示轉達給王馨,同時我和王馨在一塊也研討過如何作假帳、偽鈔子的事。造假帳、偽鈔子的事由王馨詳細組織施行,我督匆匆檢討,然後將情形向楊斌、閆闖報告請示。在這經過歷程中,楊斌常常過問督匆匆。桑淑華的證言同時還證實,作假帳所需求的入貨發票、相干印章是由楊斌設定沈良、李俊辦的;為減少假帳上5億元貸款,由陳軍提供瞭雲南的兩個公司的名字和有楊斌具名的兩份假的歐亞農業公司收購上述公司的合同;歐亞農業公司隻有一套經由過程偽造金融票證等作的假帳等相干事實。
  
   (3)證人陳軍(歐亞農業公司原總司理)的證言,證實公司偽造金融票證作假帳,虛增公司事跡是楊斌支使的,上市農業公司2001年度帳上貸款3億元最基礎不存在。同時還證實其提供瞭雲南兩個單元的名稱、帳號和有楊斌具名確認的兩份假的投資收購上述兩單元的合同,以減少公點交司帳上虛偽貸款的事實。該事實另有二份收購合平等書證予以佐證。
  
   (4)證人王馨(歐亞農業公司財政部司理)的證言,證實公司采取偽造金融票證等手腕造假帳是楊斌支使的,同時還證實瞭楊斌在偽造金融票證經過歷程中還施行瞭詳細的行為:2001年填寫偽造金融票證的財政職員有張敬華、宋迎、劉穎、高妍、餘慧等人,金融票證上所蓋的銀行印章及發票、合同的其餘公章是閆闖、李俊交給她的。同時還證實,歐亞農業公司隻有一套假帳,稅務局來查帳時,楊斌讓她把假帳轉移到A-30號別墅;她向楊斌要外洋公司的名字,便是想編造假內銷營業,偽造內銷結匯憑據;安達信公司在審計時,要求入行內銷營業詢證,此事是楊斌讓她找楊雪峰辦的;安達信審計職員到銀行詢證時,由歐亞實業公司的李宇佳裝作銀行事業職員用假銀行詢證函詐騙審計職員;她和桑淑華、陳軍磋商怎樣減少虛增的5億元貸款,並由陳軍提供兩個單元名稱及合同;她找桑淑華要印章,桑說往找楊斌解決等事實。
  
   (5)銀行貸款詢證書(詢證函)一份,歐亞農業公司海內銷售與應收帳目查問書(內銷詢證函、復印件及譯本)三份等書證,證實上述資料上均由楊斌具名。
  
   (6)證人李俊(歐亞實業公司鐫刻廠廠長)的證言,證實楊斌讓其私刻印鑒的經由:偽造印章是楊斌讓我做的。2000年3月份,在楊斌辦公室,閆闖也在,楊斌問我鐫刻廠有沒有會刻章的,我說有,他說那就讓他們刻吧,閆闖當前讓你做,你就做好,聽他的就行瞭。我先後刻瞭7次各類印章,一共有80枚擺佈,此中,刻瞭三枚銀行的章。
  
   (7)證人楊雪峰(歐亞實業公司總裁辦秘書)的證言,證實王馨讓其將幾份內銷詢證函發傳真給外洋幾傢公司,用以證明歐亞農業公司向對方發賣瞭幾多花草,此事是楊斌讓她來辦的。對方具名、蓋印後將上述資料交給王馨瞭,楊斌曾過問此事。
  
   (8)證人沈良(歐亞實業公司司機)的證言,證實楊斌、閆闖支使其多次到北京站地鐵口,購置數百本假發票,後交給歐亞農業公司財政職員用於作假帳。
  
   (9)證人李剛的證言,證實在安達信公司對歐亞農業公司2002年上半年銀行貸款入行詢證時,楊斌等人設定公司職員假充銀行事業職員入行虛偽詢證,詐騙安達信公司的經由。同時還證實瞭楊斌在噴鼻港歐亞農業(控股)公司召開董事會時,聲稱公司事跡及審計成果系真正的的等無關情形。證人李宇佳(歐亞實業公司事業職員)的證言,證實受單元引導指派,假充銀行事業職員用虛偽詢證函詐騙安達信審計職員的經由。此外,證人馮溯的證言,證實在楊斌支使下設定李宇佳假充銀行事業職員詐騙安達信審計職員的事實,同時還證實瞭在稅務機關查帳時,楊斌暗藏歐亞農業公司帳目標事實。
  
   公訴機關據此認定原告單元及原告人楊斌的上述行為已組成偽造金融票證罪。
  
   原告單元的官司代理人對上述證據無貳言,亦無辯護。
  
   原告單元的辯解人在庭審質證時建議:(1)本案的人證三枚偽造的金融印章沒有出示,證據存在短缺;(2)中國人平易近銀行辦公廳出具的資料無證據效率;(3)有些證人如桑淑華、王馨、李剛等是本案主要的短長關系人,對其證言的主觀性存疑。
  
   原告單元的辯解人建議如下辯解定見:1、原告單元偽造金融票證的念頭和目標並不是為瞭完成票面價值,客觀上沒有迫害金融票證治理秩序和金融市場秩序的有心。2、主觀上沒有產生迫害金融票證治理秩序及傷害損失金融單據信用的社會迫害效果。3、指控原告單元犯偽造金融票證罪證據有餘。4、原告單元施行瞭偽造金融票證和提供虛偽財會講演兩個行為,偽造金融票證是手腕,是提供虛偽財會講演的預備行為,應定提供虛偽財會講演罪。5、斟酌本案沒有形成公私財富喪失和社會迫害效果,應從輕處分。
  
   原告人楊斌在庭審質證時對部門證物證言建議貳言:以為證人劉桂芬、桑淑華、陳軍與其無利害關系;陳軍、李剛的證詞存在誘證之嫌,其沒有授意、支使他們;證人王馨、李俊的證言有些情節不失實;其沒讓沈良購置假發票。
  
   原告人楊斌建議如下辯護:(1)歐亞農業公司上市事業是閆闖建議並賣力的,他賣力對公司的資金分配。閆闖分開公司後,就認定其支使作假帳不主觀,現實上閆闖還經由過程電子郵件支使財政職員。(2)偽造金融票證所用印章沒有找到,無奈治罪。(3)公司作假帳是為瞭安達信公司的審計,是給噴鼻港歐亞農業(控股)有限公司,是本身做給本身,對別人沒有第一次驗屋迫害。(4)刻假印章、買假發票、往銀行假詢證不是其支使的。
  
   原告人楊斌的辯解人建議如下辯解定見:1、歐亞農業公司客觀上為瞭虛增公司事跡,主觀上施行瞭提供虛偽的財會講演的行為,偽造金融票證的行為既未產生完成金融票證自己價值的成果,也沒有尋求這種目標,這種行為並未迫害到國傢對金融票證的治理秩序,它所侵害的客體仍舊是公司的治理秩序,是以該行為在實質上更切合提供虛偽財會講演罪的特征,應以提供虛偽財會講演罪論處。2、本案證據反應偽造金融票證的行為都是由閆闖支使,而閆闖未到案,沒有證據證實楊斌了解或許支使此事,不該認定其為間接賣力的主管職員。
  
   上述由控方提供的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本院以為,原告單元歐亞農業公司為虛增公司事跡,財政職員依照楊斌的授意,采取偽造金融票證等手腕造假帳,共偽造金融票證305張,票面金額共計人平易近幣1 786 047 024.36元,情節精心嚴峻,該公司的行為已組成偽造金融票證罪;原告人楊斌作為該單元施行上述犯法間接賣力的主管職員,也組成偽造金融票證罪。公訴機關本項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
  
   對付原告單元的辯解人、原告人楊斌及其辯解人建議的歐亞農業公司采取偽造金融票證等手腕造假帳應定提供虛偽財會講演罪,不該以偽造金融票證罪治罪處分的辯護和辯解定見,經查:原告單元歐亞農業公司偽造中國工商銀行和中國農業銀行電匯憑據第一聯歸單、中國工商銀行乙類轉帳支票第五聯支款通知、入帳單第一聯收帳通知、出口結匯憑據第五聯收帳通知共305張,這些均是銀行結算憑據一式不成支解的構成部門,屬於金融票證中的匯款憑據等其餘銀行結算憑據。上述金融票證是銀行向客戶出具的已受理或已辦結相干付出結算營業的憑證。偽造上述金融票證,間接侵略瞭國傢的金融票證治理軌制及失常的金融秩序,同時也使金融機構的票證信譽受到嚴峻傷害損失。歐亞農業公司采取偽造金融票證等手腕造假帳,固然是為瞭提供虛偽財會講演,但按照刑法例定,隻要施行瞭偽造匯款憑據等其餘銀行結算憑據的行為,偽造金融票證罪即樂成立,縱然按連累犯準則合用法令,亦應擇一重罪以偽造金融票證罪治罪處分。上述辯護和辯解定見於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
  
  對付原告人楊斌及其辯解人建議的不該認定楊斌系單元犯法的間接賣力的主管職員的辯護和辯解定見,經查:單元犯法間接賣力的主管職員,是在單元施行犯法中起決議、授意、批示等作用的職員,一般是單元的主管賣力人,包含法定代理人。原告人楊斌是歐亞農業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該公司的龐大事項均由其決議計劃。根據管帳法第四條規則,楊斌作為單元法定代理人,對其公司財政帳目標真正的性負有法定職責。證人桑淑華、王馨、陳軍等人的證言,證明瞭該公司組織本單元財政職員偽造金融票證的行為,是楊斌決議、支使的;證人李俊、李剛、楊雪峰、沈良、馮溯、宋迎等證人的證言,入一個步驟證明瞭楊斌在單元偽造金融票證經過歷程中還施行瞭一些詳細行為,如支使李俊偽造印章交給財政職員用於偽造票證,指派沈良購置假發票,謀劃、組織本單元職員采取“調包”的方式詐騙安達信管帳師firm 審計職員,提供內銷單元名稱給財政職員用於偽造出口結匯憑據,並親身設定職員打點虛偽內銷營業的詢證等。上述證據足以證明,楊斌是施行造假帳行為的決議者、施行者,是單元偽造金融票證犯法間接賣力的主管職員,應該負擔刑事責任。上述辯護和辯解定見與事實不符,且無奈律根據,本院不予采納。
  
   對付原告單元的辯解人及原告人楊斌建議的關於偽造金融票證所用的印章沒有提取,認定偽造金融票證罪證據有餘的辯護和辯解定見,經查:公訴人在庭審質證中建議,絕管因無關涉案職員未到案沒有提取上述人證,但本案指控的罪名是偽造金融票證罪,現有證據曾經證實金融票證系偽造,偽造金融票證所用的印章沒有提取並不影響本罪的認定。對公訴人的上述定見應予采納;原告單元的辯解人及原告人楊斌的上述辯護和辯解定見不克不及成立。
  
   對付原告單元的辯解人建議的關於中國人平易近銀行辦公廳出具的本案相干票證系金融票證的批復不具備證據效率的辯解定見,經查:中國人平易近銀行辦公廳出具的本案相干票證系金融票證的批復,是對中國人平易近銀行沈陽分行無關營業問題叨教的答復定見,該批復作為金融主管部分的服務機構對上司單元無關金融營業問題建議的徵詢性定見,對司法機關認定事實和合用法令具備參考價值。上述辯解定見,本院不予采納。
  
   對付原告單元的辯解人及原告人楊斌建議的部門證物證言缺少證實力的辯護和辯解定見,經查:上述證物證言是偵查機關依符合法規步伐取得的,所證實的事實與本案其餘證據彼此印證,足以采信。上述辯護和辯解定見,本院亦不予采納。
  
   綜上,本院以為,原告人楊斌作為歐亞實業公司、沈陽海牙年夜飯店有限公司等五公司的董事長、法定代理人,在申請外商投資企業掛號經過歷程中,違背無關公司掛號治理法例,運用虛偽證實文件和采取其餘欺詐手腕,虛報註冊資源,取得公司掛號,且數額宏大,是上述五公司虛報註冊資源間接賣力的主管職員,其行為已組成虛報註冊資源罪。原告單元歐亞實業公司違背地盤治理法例,在農業用地上不符合法令入行非農業設置裝備擺設,多少數字較年夜,形成耕地大批毀壞;以不符合法令占無為目標,應用簽署合同說謊取財物,數額精心宏大;為謀取不正當好處給予國傢機關及國傢機關事業職員財物,情節嚴峻,其行為已分離組成不符合法令占用農用地罪、合同欺騙罪、對單元賄賂罪、單元賄賂罪。原告人楊斌系該單元施行上述犯法間接賣力的主管職員,亦組成上述各罪。原告單元歐亞農業公司為虛增該公司事跡,偽造金融票證,情節精心嚴峻,其行為已組成偽造金融票證罪,原告人楊斌系該單元施行上述犯法間接賣力的主管職員,亦組成偽造金融票證罪。對原告單元歐亞實業公司、歐亞農業公司及原告人楊斌所犯各罪,應依據犯法的事實、情節和對付社會的迫害水平,分離按照刑法的無關規則判處科罰。對原告單元歐亞實業公司及原告人楊斌,均應依照數罪並罰的準則予以判處。根據《中華人平易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則,訊斷如下:
  
   一、原告單元沈陽歐亞實業有限公司犯不符合法令占用農用地罪,判處分金人平易近幣一百二十萬元;犯合同欺騙罪,判處分金人平易近幣三百萬元;犯對單元賄賂罪,判處分金人平易近幣一百萬元;犯單元賄賂罪,判處分金人平易近幣四十萬元;數罪並罰,決議履行罰金人平易近幣五百六十萬元。(罰金於訊斷產生法令效率後三個月內交納)
  
   二、原告單元沈陽歐亞農業成長有限公司犯偽造金融票證罪,判處分金人平易近幣四十萬元。(罰金於訊斷產生法令效率後三個月內交納)
  
   三、原告人楊斌犯虛報註冊資源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不符合法令占用農用地罪,判處分金人平易近幣六十萬元;犯合同欺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分金人平易近幣一百五十萬元;犯對單元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單元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偽造金融票證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分金人平易近幣二十萬元;數罪並罰,決議履行有期徒刑十八年,罰金人平易近幣二百三十萬元。
  
   (刑期從訊斷履行之日起盤算,訊斷履行以前後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11月26日止;罰金於訊斷產生法令效率後三個月內交納。)
  
   如不平本訊斷,可於接到訊斷書的第二日起旬日內,經由過程本院或許間接向遼寧省高等人平易近法院建議投訴。書面投訴的,應提交投訴狀副本一份,正本兩份。
  
  
  
  
  本訊斷所根據的相干法令
  
  《中華人平易近共和國刑法》
  
  
  虛報註冊資源罪:第一百五十八條 申請公司掛號運用虛偽證實文件或許采取其餘欺詐手腕虛報註冊資源,詐騙公司掛號主管部分,取得公司掛號,虛報註冊資源數額宏大、效果嚴峻或許有其餘嚴峻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許拘役,並處或許單處虛報註冊資源金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金。
  
  單元犯前款罪的,對單元判處分金,並對其間接賣力的主管職員和其餘間接責任職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許拘役。
  
  不符合法令占用農用地罪:第三百四十二條 違背地盤治理法例,不符合法令占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轉變被占用地盤用處,多少數字較年夜,形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批毀壞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許拘役,並處或許單處分金。
  
  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元犯本節第三百三十八條至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則之罪的,對單元判處分金,並對其間接賣力的主管職員和其餘間接責任職員,按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則處分。
  
  合同欺騙罪:第二百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以不符合法令占無為目標,在簽署、執行合同經過歷程中,說謊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年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許拘役,並處或許單處分金;數額宏大或許有其餘嚴峻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分金;數額精心宏大或許有其餘精心嚴峻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許無期徒刑,並處分金或許充公財富:
  
  (一)以虛擬的單元或許冒用別人名義簽署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單據或許其餘虛偽的產權證實作擔保的;
  
  (三)沒有現實執行才能,以先執行小額合同或許部門執行合同的方式,拐騙對方當事人繼承簽署和執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支款或許擔保財富後竄匿的;
  
  (五)以其餘方式說謊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第二百三十一條 單元犯本節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規則之罪的,對單元判處分金,並對其間接賣力的主管職員和其餘間接責任職員,按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則處分。
  
  對單元賄賂罪:第三百九十一條 為謀取不正當好處,給予國傢機關、國有公司、企業、工作單元、人平易近集團以財物的,或許在經濟去來中,違背國傢規則,給予各類名義的歸扣、手續費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許拘役。
  
  單元犯前款罪的,對單元判處分金,並對其間接賣力的主管職員和其餘間接責任職員,按照前款的規則處分。
  
  單元賄賂罪:第三百九十三條 單元為謀取不正當好處而賄賂,或許違背國傢規則,給予國傢事業職員以歸扣、手續費,情節嚴峻的,對單元判處分金,並對其間接賣力的主管職員和其餘間接責任職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許拘役。因賄賂取得的違法所得回小我私家全部,按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則治罪處分。
  
  偽造金融票證罪:第一百七十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許拘役,並處或許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嚴峻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精心嚴峻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許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許充公財富:
  
  (一)偽造、變造匯票、本票、支票的;
  
  (二)偽造、變造委托收款憑據、匯款憑據、銀行存單等其餘銀行結算憑據的;
  
  (三)偽造、變造信譽證或許附隨的票據、文件的;
  
  (四)偽造信譽卡的。
  
  單元犯前款罪的,對單元判處分金,並對其間接賣力的主管職員和其餘間接責任職員,按照前款的規則處分。
  
  第三十條 公司、企業、工作單元、機關、集團施行的迫害社會的行為,法令規則為單元犯法台中驗屋的,應該負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單元犯法的,對單元判處分金,並對其間接賣力的主管職員和其餘間接責任職員判處科罰。本法分則和其餘法令還有規則的,按照規則。
  
  第六十九條 訊斷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正法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該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議履行的刑期,可是管束最高不克不及凌駕三年,拘役最高不克不及凌駕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克不及凌駕二十年。
  
  假如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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